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执424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纬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48751614。
法定代表人:张芹。
被执行人: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53017464。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被执行人: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组织机构代码:352466381。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生效的(2020)浙0784民初2345号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2020)浙0784执4247号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徐志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