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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11执14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21)赣011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无房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冻结等执行措施。2021年10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申请执行388285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38828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并于2021年1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清楚,了解该案件执行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中 审 判 员  马 进 审 判 员  熊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米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