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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5民初1185号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燕坊镇金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5643460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文化创意大厦(商业、写字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6674652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细憨,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细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0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92995元,应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因******青橙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对账,实际发生货款为662405元,已付货款478600元,尚欠货款1838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上第七条约定甲方是法人单位的必须该单位公章,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法人也要签字,但合同上的章子不是它公司盖的,与它公司无关,所以它公司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没有一点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因******青橙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承建的江***青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7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约定如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而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权停止供砼。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对账,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共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424.5元,实际发生货款662405元。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78600元,尚欠货款183805元。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承建的江***青橙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项目,据**证实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项目部印制了一个资料章,并用这个资料章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运输单上签字的**、***、**均为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工地上负责收货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38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虽然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未提出调整的要求,但是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按照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8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为81428元)。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是法人单位的必须盖单位公章、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法人也要签字,而合同上的章不是它公司盖的,与它公司无关,所以它公司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一点法律关系都没有,因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自认江***青橙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是它公司承建的,**也是它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做事的员工,且**证实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印制了资料章,用该资料章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3805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8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为814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2409元,由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2.5元,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