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文化创意大厦(商业、写字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6674652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燕坊镇金坂村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5643460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昌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盛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混凝土,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提供的《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案外人**个人签字并加盖私刻材料专用章订立的,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鑫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单方面陈述,认定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已实际交付混凝土至上诉人昌佳公司******有限公司项目,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具体到本案,鑫盛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交付给了本案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否认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所有混凝土都是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是由他们公司承建的,**是他们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昌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还对**做了专门的询问笔录。
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0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92,995元,应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因承建******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承建的******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7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约定如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总而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权停止供砼。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对账,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共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424.5立方米,实际发生货款662,405元。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78,600元,尚欠货款183,805元。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系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承建的******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项目,据**证实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项目部印制了一个资料章,并用这个资料章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运输单上签字的**、***、**均为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工地上负责收货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3,8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虽然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未提出调整的要求,但是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依法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向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按照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8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为81,428元)。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是法人单位的必须盖单位公章、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法人也要签字,而合同上的章不是它公司盖的,与它公司无关,所以它公司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一点法律关系都没有,因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自认******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是它公司承建的,**也是它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做事的员工,且**证实被告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印制了资料章,用该资料章与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3,805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18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为81,428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2,409元,由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2.5元,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江西昌佳建设公司与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尚欠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货款183,805元,有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与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员工**签订的《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江西鑫盛混凝土公司运输单、商品硂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进行的司法调查笔录证实,且江西昌佳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食品有限公司大楼工程是其承建,**也是该公司工程项目的员工,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个人签字并加盖私刻材料专用章订立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昌佳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