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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2民初9号 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文化创意大厦(商业、写字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66746523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全国青年创业基地服务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34334677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余小娟,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诉被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余小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76,684元及利息479,044.66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后续利息自2020年10年29日起,以2,176,684元为基数,按已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铭***公司与原告昌佳公司签订《20万吨南瓜功能性主食品项目土建扫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位于共青城市工业园区的食品加工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预计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97%,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支付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余小娟为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2018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建设,被告铭***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16,273.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3月7日前支付97%即2,343,785.61元,2019年12月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72,488.21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61,466.67元,余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铭***公司、***对原告昌佳公司诉请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发包工程虽已部分结算,但尚未完工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昌佳公司诉讼请求;2.被告***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余小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昌佳公司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提交:原、被告签订的《20万吨南瓜功能性主食品项目土建扫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昌佳公司诉请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昌佳公司与被告铭***公司签订的《20万吨南瓜功能性主食品项目土建扫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铭***公司在确认结算工程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2,176,6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娟承诺提供保证,担保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未超过2年,故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684元、利息479,044.66元,并以2,17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小娟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8.5元,由被告******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余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