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幼儿园4号楼金***馆104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3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8,722,026.77元,执行费96,12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个,实际冻结金额370,816.7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0,816.7元,将其中96,122元转本案执行费,余款274,694.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包头中益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数额1,250万元)和被执行人中益能储热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晋信中益能能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股权数额260万元)。以上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