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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的利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12440号 原告:河北金的利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方官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金的利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的利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已立案。 原告金的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600元及利息(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2台,总价款为69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收到发货通知,核对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支付发货款后原告提供合同总价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取得验收合格单后,被告核对无误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核对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且已安装并投入使用,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总价款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41400元。质保期满,被告依然未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600元,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依然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将风机运至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合格,故验收款20700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6日起算,质保金69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节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节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故昌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海淀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节能公司(甲方)与金的利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中节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