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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513号 原告: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新城镇****5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美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尔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1、支付货款8.18万元、经济损失4765元(以8.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2021年12月19日共445天,按年息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39天,按年息3.8%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2022年4月2日共79天,按年息3.75%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保函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斯尔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节能公司从斯尔美公司处采购低压柜、检修箱设备,用于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合同总金额81.8万元。中节能公司尚欠10%的质保金8.18万元未付。 中节能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斯尔美公司需持质保期满的证明向中节能公司申请付款后,中节能公司予以确认后才能支付,但是斯尔美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明,因此中节能公司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关于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故中节能公司不同意支付。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函费的承担问题,故中节能公司也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中节能公司(买方)与斯尔美公司(卖方)签订《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烟气脱硫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低压柜,检修箱》。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质保期:168验收后四年或到货4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合同是买方为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购的低压柜、检修箱;合同总价为81.8万元(固定价);...买方对技术协议确认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本合同设备的生产。...买方收到发货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发货款。合同额的10%(8.1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卖方须持续保证售后服务并跟踪设备质量情况,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由项目业主或买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满证明。卖方凭质保期满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买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买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偿质保扣款时,买方除扣除质保金以外有权要求卖方支付不足部分,此次质保金分24个月付清。 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诉讼中,中节能公司承认发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与采购合同上约定的货物一致,即供齐了全部合同货物。 斯尔美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8万元发票。 2022年4月1日,斯尔美公司与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地人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斯尔美公司委托大地人所的***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万元。 诉讼中,中节能公司承认:1、山东滨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中节能公司在该项目部的人员有的离职,有的调到其他项目部了。该工程总金额为2000万元左右,业主方尚欠中节能公司26.6万元未付;2、其未向斯尔美公司出具质保期满证明和质保责任现场责任单,并表示不清楚质保责任现场责任单的内容是什么;3、质保扣款是指因产品质量发生问题而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斯尔美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未发生扣款事项。 诉讼中,斯尔美公司承认:1、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就是利息损失;2、针对“此次质保金分24个月付清”的理解,斯尔美公司的解释为在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扣款的情况下,差额部分分24个月付清。中节能公司对斯尔美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并进一步解释为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斯尔美公司分24个月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168验收后四年或到货48个月,以先到为准”,且中节能公司承认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案涉合同的全部货物,故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根据上述情况,中节能公司作为开具证明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及时向斯尔美公司开具质保期满证明和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但中节能公司至今未开具上述材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中节能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案涉质保金的辩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斯尔美公司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给付货款8.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约定“卖方凭质保期满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买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买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卖方支付剩余质保金...”。从上述约定看,案涉款项的支付流程为斯尔美公司先向中节能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之后由中节能公司予以审核后支付,但未约定审核期限,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斯尔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中节能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故应以中节能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时确定斯尔美公司向中节能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斯尔美公司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给付截止至其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斯尔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斯尔美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斯尔美公司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斯尔美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提交的保险公司的担保手续不齐全,故本院通知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交,但斯尔美公司未予补交,故其主张的相关保险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12元(原告淄博斯尔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