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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743号 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融合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16号1幢2层277号。 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北京融合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407.06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97407.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融合公司对被告六合公司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六合公司将其从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承包的1×130t/h+1×150t/h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地点为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双方约定进场时间2016年10月1日,合同价款281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决算价格为2915821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97407.06元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后来六合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六合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融合公司系六合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只有原告一方的盖章且没有时间,金额也和合同价款有出入,六合公司不予认可。融合公司和六合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六合公司提供两份财务核算报告证明财务是独立的,融合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融合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六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鑫久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1×130t/h+1×150t/h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鉴于:六合公司已承揽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1×130t/h+1×115t/h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工程,现将其中“建筑工程”委托给鑫久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脱硫系统的土建工程、配合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试运行、竣工移交等。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格约定,本工程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暂定总金额:¥28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圆整):其中:建筑工程¥281.00万元,安装工程¥0万元。可以调整的有关内容详见合同条件中的相关内容,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本合同总价和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及本合同单位工程量所需的各项费用合计。承包人应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工期约定,进场时间2016年10月1日,土建完成时间2016年12月15日。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应每月21日向发包人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施工计划完成情况表、与批复进度款额度相同的建安发票及收据。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发包人在确认无误后的30日内按审定金额扣除相应的预付款等后确定最终审定款,按最终审定款的80%的额度支付给承包人。经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承包人向发包人开立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未解决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 另查明,六合公司已向原告鑫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18413.94元。六合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融合公司。六合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但是未进行竣工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份实际进场施工,2016年12月份竣工,被告给原告作了验收是合格的,发包方又对被告项目作了总体验收,质保期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质保期已满。被告六合公司代理人主张,其不了解工期、质保期及结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需庭后确认。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限被告六合公司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就质保期等问题向法庭作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六合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法庭作出有关问题的答复,但未对质保期问题作出答复。被告六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庭后亦未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记录一宗(附微信录屏)、工程结算书一份(附微信录屏)、收款对账单一份(附微信录屏),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来源于六合公司项目联系人六合**与原告财务***聊天记录,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六合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69万元,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收到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计1934573.87元,上述证据证实2020年7月3日被告六合公司向与原告发送工程“华潍结算--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六合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决算价格为2915821元。经质证,六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微信记录**的身份需要核实,若如原告所称**为六合公司财务,**既没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结算的岗位职责,**的结算没有效力,仅是财务交往的行为,为原告方提交的结算金额超过合同价款,对工程结算应当有严格的结算程序,认可六合公司实际收到269万左右的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经被告六合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决算价格为2915821元,原告对此决算价格亦予以认可等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保险服务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函费6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六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没有约定,原告主**函费于法无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六合公司提交财务审计报告两份,证明两被告的经济完全独立,财产没有混同,融合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两被告财务的往来只体现出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的混同,该审计报告只审计了双方的账目,并未进行实际往来的审计,所以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六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融合公司自己的财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潍坊华潍热电有限公司1×130t/h+1×150t/h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决算价格为2915821元,扣除六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18413.94元,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97407.06元。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六合公司亦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10%的质保金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六合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7407.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合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将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微信回复的方式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六合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以297407.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保险费600元,系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六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六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融合公司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融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7407.06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7407.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元,保全费2007元,共计7768元,均由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