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2020)内030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5080元、鉴定费2802元,合计47882元”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请求支付鉴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属于超出请求范围裁判,系程序违法。另外,鉴定费是2420元,而一审判决裁判支付鉴定费280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阶段的鉴定意见与中止鉴定告知书结论不一致,因此两份材料均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有***签字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且是在邢孝树(系***直属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签写,不存在别人代签的可能,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案涉劳动合同已经进行鉴定,一审与二审中的鉴定结论结果相同,均确定劳动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一审明确写的是鉴定费用不是鉴定费,该费用包括交通费用,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无误,应予支持。
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5080元、鉴定费2802元,合计47882元;2、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月工资为731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同意缴纳,自2020年3月起,原告从被告三、四月份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918元,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28日被告自行离开单位,2020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决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分别领取工资7246.52元、6867.60元、7096.50元、6413.60元、6638.68元、6741.88元,4075.88元,合计45080元。被告于2020年6月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份、4月份拖欠工资2634.2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欠付工资加付99%的赔偿金2607.8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25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85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八个月的双倍工资110808元;七、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向社会保险部门补交社会保险费11080元或裁决被申请人给给付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八、裁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等手续。2020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海勃湾劳人仲字(202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45080元、鉴定费2802元,合计47880元。二、被申请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一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规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检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9年10月2日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乙方)(签章)栏内“***”签名字迹与二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802元。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9年10月2日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乙方)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发现以上检材中“***”签名字迹为复制形成,无法鉴定,将案件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付出劳动,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未履行任何手续自行离职,可以认定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决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支持。原告为被告发放的2020年3月、4月的工资中,扣除了被告旷工的部分工资及代扣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属合理扣款,故被告请求支付拖欠2634.2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付。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的鉴定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认定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已支付45080元,还应支付45080元。关于鉴定费用2802元,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请求中未主张,但属劳动仲裁过程中实际发生,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做处理。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领取失业金等手续,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资45080元,鉴定费用2802元,共计4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在仲裁阶段请求鉴定费用,但在劳动仲裁中实际发生,上诉人应予支付,鉴定费用应当包括因鉴定所支持的所有合理费用,故仲裁阶段鉴定费2420元及必要的交通费用38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2802元,并无不当;《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均不能证明“***”的字迹为本人所写,应认定双方未签订法律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的项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钟思敏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君婷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