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054号
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口。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炬,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务。
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为乌海精煤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简称为金房暖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精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被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精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房屋顶费用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损失844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昌平区陈家营西路3号院13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顶安装供暖烟道。因被告粗暴施工,破坏房屋防水结构,造成大面积渗漏水。渗漏水自屋顶流入室内地板,导致原告房屋内多处吊顶、墙壁、设施、地板、地板等被水泡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所在小区物业也多次协调,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防止被告以后维修供暖烟道再对屋顶造成损坏漏水,原告自己出资50000元用水泥进行硬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房暖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是侵权案件,应主要是赔偿损失,修理屋顶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第二,房屋顶是业主共有的,不是原告单独专有,目前,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有渗漏,无法看到原告损失。第三,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漏水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海精煤公司是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3号院13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业主。2016年8月24日,金房暖通公司在乌海精煤公司所有的房屋屋顶上对应位置进行施工,进行锅炉烟囱改造,安装金属材质的排气管道。2016年9月21日,金房暖通公司及北京连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对13号楼屋顶进行闭水试验。2016年9月23日,物业公司发现13号楼某房屋室内多个房间漏水。
漏水后,乌海精煤公司对屋顶防水进行修复,双方一致认可修复费用为15000元。审理过程中,乌海精煤公司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由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某室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4479元,该费用包括维修房顶的评估价值。乌海精煤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对于评估报告,金房暖通公司对评估项目均有异议,认为部分项目没有被水损坏或者对项目损失价值不认可。2020年7月20日,法院组织双方到某室进行现场勘查,查看房屋因漏水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评估费发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乌海精煤公司所有的房屋确有漏水现象,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金房暖通公司进行施工的材料和工艺,本院认定是金房暖通公司造成此次漏水,金房暖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乌海精煤公司的损失,双方对于损失项目有争议,结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现场勘验记录,本院对于嵌入式板材衣柜、客厅、起居室及卫生间大理石地面进行酌情确定,对于其他评估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房屋顶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已交纳。
评估费4500元,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婧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京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