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11民初1116号
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郭斌,内蒙古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树。
原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郭斌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停止对被告永兴公司开立的账号为×××、开户行名称为某县农村某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里的500000元现金的执行,并解除对500000元现金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建立委托运输货物服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累计产生运费6832570.59元,原告已于2017年9月全部支付完毕。另外,自2018年4月开始,原告与石家庄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也建立了委托运输货物服务关系,截至2018年8月底共计发生运费8890281.61元,已累计支付永某公司2300000元。贵院在执行被告***与被告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告永兴公司开立的账号为×××、开户行名称为某县农村某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30日,原告误将本来准备付给永某公司的500000元运费打入了永兴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永兴公司也同意还款,但因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款项无法退还原告。因为该笔资金系原告错误打入,故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被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辩称,原告友谊公司在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永兴公司后,基于货币占有及所有的特殊性,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4、25条规定,原告并非涉案标的500000元款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外,原告此前针对其错误划转的500000元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即原告基于错误划转而对受益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得以实现。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友谊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一份;2、乌海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复印件)2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2张;4、永某公司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原告陈述,该组证据证实友谊公司与永某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建立委托运输货物服务关系,截至2018年8月底,共计发生运费8890281.61元,原告累计已付给永某公司运费230万元。2018年8月30日,友谊公司将原本准备付给永某公司的50万元运费,错误打入永兴公司的银行账户。
***质证后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看,⑴、原告提供的证明、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⑵、委托运输合同是在复印之后才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其从形式上说仍然是复印件,同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的内容上讲,永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有“发现原告误将此笔款项转到被告永兴公司账户上”的表述,而出具证明的主体又是本案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公司的错误如何能够用第三人来证明,因其不合逻辑,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1、友谊公司与永兴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2、乌海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复印件)7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2张;4、永兴公司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8)内030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陈述,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永兴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委托运输货物服务关系,永兴公司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向永兴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累计产生运费6832570.59元,原告于2017年9月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8月30日,原告财务人员误将50万元款项打入永兴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应当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对永兴公司及永某公司提起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已对案涉事实作出生效判决,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
***质证后辩称,⑴、对《证明》及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够证明友谊公司误转给永兴公司的500000元款项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退还。⑵、付款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⑶、对(2018)内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某区法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2018年9月6日即结案,且该案并非缺席审理,当事人分属三个不同省市,同时参加庭审,案件历时三天便审结,从诉讼程序上来讲是不合理的。退一步讲,即便该判决真实有效,原告基于该判决请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也就是其权利已经实现,原告现在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滥用诉权。
经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计某一、计某二、刘某、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晋031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0000元。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对永兴公司设立在某县农村某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届满后,本院再次作出(2017)晋0311民初XXX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续冻被执行人永兴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至今。2018年9月3日,原告友谊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称该公司与永兴公司、永某公司之间均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和永兴公司的往来账务已于2017年9月前全部结清,后因公司财务人员错误操作,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将本应支付给永某公司的500000元运费款汇入永兴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6日,某区法院作出(2018)内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兴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500000元。因永兴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永兴公司银行账户里50万元现金的执行,并解除对50万元现金的冻结。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晋031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为此,形成本诉。
成讼后查明,被告永兴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如下:
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院冻结资金余额294610.03元;截止2018年7月5日,本院冻结资金余额312935、53元;2018年8月30日,友谊公司转入该账户5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永兴公司转付王瑞昔112900元;2018年9月21日,该账户结息436.55元;2018年10月8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转入该账户20500元;2018年12月21日,该账户结息761.35元;2018年12月25日,待清算小额款项账户名下转入该账户1173.53元;2019年3月21日,该账户结息758.98元;2019年6月21日,该账户结息776.72元;2019年9月10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名下转入该账户150元;2019年9月21日,该账户结息777.57元;2019年11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永兴公司银行存款678663.51元(扣划后账户余额为46691.73元),同时依法解除了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友谊公司对其转入被告永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500000元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根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友谊公司将案涉资金转入被告永兴公司银行账户后,向某区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而某区法院随后作出的(2018)内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永兴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款项并判令其返还,且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即涉案款项自转入永兴公司银行账户后,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至永兴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原告虽有权主张永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但该项请求权不属于物权纠纷,仅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的也仅仅是同样币种同等数量的货币,而不当然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另外,在案涉资金转入永兴公司账户之前,本院已经先期实际冻结永兴公司银行存款312935.53元,而某区法院(2018)内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又是在本院依法冻结执行标的之后作出的,因此,原告请求停止对永兴公司银行账户里500000元现金的执行并解除对500000元现金的冻结措施,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友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宏
人民陪审员  高云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