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302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4月25日的海劳仲裁[2010]第35号仲裁调解书制作前和制作后都不明白解除劳动关系与每月领取伤残赔偿有何关系,直到2018年被乌海市人社局起诉不当得利,才知道被上诉人友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在2011年停缴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友谊公司在利用上诉人不懂法且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意见,违背了上诉人可以一直领取津贴的意愿,其次违反了《工伤条例》关于四级伤残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一直在领取因在友谊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伤残津贴,所以本案从未提起诉讼程序,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友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0)第35号仲裁调解书上诉人已经签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若认为调解书存在错误或违反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伤残津贴及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神华公司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国家政策五险合一后,每个职工都只能缴纳一份社会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谊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起诉时的伤残津贴37384元;2.为***缴纳自起诉之日起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时(2028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3.判令友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系友谊公司的职工。2009年9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友谊公司申请,2009年12月25日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9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残评定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2011年4月2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10】第3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处理的意愿,在本委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五、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承担劳动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又于2019年6月13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要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该申请人本委已经在2011年4月25日调解结案,所以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6月18日***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再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友谊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的海劳仲裁字【2010】第35号仲裁案件中达成调解,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承担劳动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实际上否定了该调解书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主张调解书无效,明显缺乏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上诉人所提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