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2民初257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朋,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禄,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住所: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亮,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一街坊9栋5号。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朋、李光禄,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于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时的伤残津贴37384元;2、为原告缴纳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时(2028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1月起停止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因该申请人本委已经在2011年4月25日调解结案”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期间的费用,并继续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直至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被告申请,2009年12月25日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9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2011年4月2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10】第3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有调解处理的意愿,在本委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五、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承担劳动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于2019年6月13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要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该申请人本委已经在2011年4月25日调解结案,所以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再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仙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