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302民初1045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口。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