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民终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忠,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展国,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友谊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精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友谊精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乌海市海勃湾区审理后作出(2016)内0302民初005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旭日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徐为忠,被上诉人友谊精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国、党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友谊精煤公司(甲方)与旭日建筑公司签订《友谊精煤公司20万吨机械化焦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土建按工作量每完成一层或一段或一项,经验收合格后,付该层、段、项造价的50%,所有工程完工后付80%,余款在焦炉交付使用后五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2003年9月30日前所有制作安装全部完工,10月1日至10月10日调试完毕。另查明,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方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已于2005年被拆除。
一审认为,因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及时结算,对于工程总量双方亦无一致意见,原告方提交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公司签章或签字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总价款,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友谊精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同签订于2003年,原告方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宣判后,旭日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诉争工程一直未予验收,故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而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友谊精煤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65827.16元及利息573523.91元,并由其负担本案两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友谊精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旭日建筑公司与友谊精煤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见,工程中大多数建设项目款额的结算须结合施工图纸进行。故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便友谊精煤公司不予工程价款结算,旭日公司至少应当提供图纸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否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基于此原因,判决旭日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况且诉争工程虽未结算,但已实际于2004年年初交付并投入使用,合同中有“交付使用后,五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明确约定,现旭日建筑公司在距离工程交付使用已达十年之久提起诉讼。在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旭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谷丰
审 判 员 高美兰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