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鑫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第3幢3层8号。
法定代表人:戚华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湖北龙鑫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因出现新的情况,本案主犯吴高超已被抓获,相关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该是先刑后民,据戚华锋供述,所有一切都是吴高超来操作的,故应当驳回起诉。
六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异议。
龙鑫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冶公司、龙鑫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六冶公司、龙鑫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姜树春代表“六冶公司”与龙鑫祥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同协议》,约定:“六冶公司”以市场经营为主,龙鑫祥公司以针对“六冶公司”经营到的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进行融资,龙鑫祥公司融资渠道必须做到合法合规,其投资到“六冶公司”的资金,须使用到公司经营生产、资质完善和发展稳定上。2014年12月7日,“六冶公司”向龙鑫祥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龙鑫祥公司对三门峡雷沟—段村矿地面护矿及整治项目进行居间融资服务,所融款项用于上述项目的经营敢特意生产周转;……。
2015年6月28日,***(投资方,甲方)与“六冶公司(投资运营方,乙方)”、龙鑫祥公司(投资管理方,丙方)签订编号为(2015)龙鑫祥管字第318号《投资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金额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息率1.5%;投资用途为用于乙方“资金周转”。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投资金。“六冶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编号为*18679的合同专用章,龙鑫祥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戚华锋私章。当日,“六冶公司”、龙鑫祥公司向***出具了填写式的《投资收据》,龙鑫祥公司还向***出具《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各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投资期限到期后,若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投资管理方将在合同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投资本金和收益”。***于当日向龙鑫祥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299998元。此后,***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6日又分别与“六冶公司”、龙鑫祥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龙鑫祥管字第362、602、676、675号四份《投资管理合同》,及相应的《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等,除602号约定投资金额为30万元外,其他三份均为20万元,其中第362号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5%,另三份为1.55%。上述四份合同,362号合同为“续签”,602号合同未见支付凭证,***于676、675号签订当日和次日,分别向龙鑫祥公司支付投资款79999元、15万元。龙鑫祥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填写式收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同的《投资收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战略合同协议》、《委托书》、编号为第318、362、602、676、675号五份《投资管理合同》及部分支付凭证证明。龙鑫祥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六冶公司则认为上述《战略合同协议》、《委托书》、合同及《投资收据》上“六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印章,非六冶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龙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华锋集资诈骗一案作出(2017)鄂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戚华锋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湖北龙鑫祥投资有限公司,招募郑某、张某、李某等业务人员,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六冶公司建筑工程等虚假的投资项目、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承诺给予高息回报的方式,向曹某、桂某等220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3155万元,其共返还客户收益4971785元,实际诈骗集资款26578215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戚华锋因被多名被害人围堵于公司内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据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戚华锋无期徒刑,……,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26040215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220名投资人中包括本案***。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明。
2018年11月1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就六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诈骗一案作出(2018)豫12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986年12月24日,六冶公司成立。被告人姜树春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2日,姜树春任该公司经理。2011年5月5日企业改制,成立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分公司。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姜树春被免去六冶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分公司经理职务,公司任命XX为副经理。2016年3月18日,分公司法人变更。2015年3月份以来,姜树春经人介绍与商某、阎某认识,后商量合作开发经营。姜树春隐瞒自己被免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虚构整合渑池县仁村乡中铝段村-雷沟矿区十一口矿井项目,以六冶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10日与商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骗取商某440万元。陈某入股商某所在公司,2015年6月22日,姜树春与受委托的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以收取项目资金为由,骗取陈某900万元。并以诈骗罪判处姜树春有期徒刑十三年。该案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六冶公司”、龙鑫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管理协议》,但合同实质内容为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虽然“六冶公司”在《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投资金”的约定,***依约应将“投资款”(即借款)直接支付给“六冶公司”,但***并未将“投资款”直接支付给“六冶公司”,而是支付给了龙鑫祥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冶公司”委托龙鑫祥公司代为收取“投资款”,故***与“六冶公司”之间的《投资管理合同》并未生效。况且,根据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姜树春在2015年2月15日即被免去六冶公司经理职务,虽然六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姜树春法定代表人身份未及时进行变更,但客观上姜树春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六冶公司签订合同、对外融资。故***所主张的与“六冶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尚未成立,***要求六冶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鑫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龙鑫祥公司名为《投资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实为“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刑初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龙鑫祥公司系戚华锋为实施集资诈骗于2013年10月伙同吴某等人注册设立的公司,戚华锋以龙鑫祥公司为平台对***等200余名受害人实施集资诈骗,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在对戚华锋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还作出了追缴涉案赃款的决定,故对龙鑫祥公司的责任应适用该决定处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犯罪嫌疑人吴高超已被抓获,经本院核实,犯罪嫌疑人吴高超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就本案作出的(2018)鄂0106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终75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106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010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现***又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冶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据》上加盖了“六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乙方(即六冶公司)交付全部资金,而***实际是向龙鑫祥公司交付资金,姜树春在戚华锋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也作出证人证言,陈述“这个项目他们没有投一分钱”,故***不能证明六冶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控制,也不能证明六冶公司就此占有、使用了涉案款项以及享受了该款项的利益,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