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异1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德,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西路**中国六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宁。
第三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路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
在本院执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执行(2014)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执77号,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40万设立的公司,后于2011年3月21日出资人变更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宄院,又于2017年12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且已经进行工商信息登记备案,申请人到工商登记部门查阅被申请人的所有工商登记信息,均没有发现二被申请人实际完全出资义务的事实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应当将二被申请人追加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持生效的(2014)西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2018)豫030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存款2613757.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后***申请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又申请撤回该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文利
陪审员  刘秋红
陪审员  牛武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