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3401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寿光市人,洛阳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宋治利、刘萍,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晓燕,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长江西路**
负责人:柴学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燕,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昌路浅井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
委托代理人:汪华、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树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工程公司)、姜树春、商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泽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利、刘萍和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刘星红,被告六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褚亚堃,被告姜树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15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时任第二、第三被告负责人、法人姜树春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急需贰百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经了解得悉被告姜树春确实系第二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同时也是第三被告六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根据被告姜树春的指示向商泽群(会计)的建行账户转账152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树春说,马上到年终了工地资金紧张,要求展期六个月。考虑到借款人公司整体实力,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六个月,于是被告姜树春收回了原借据,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展期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5分。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清偿下欠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且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借款人;第一、第二被告虽然是不同两个公司,但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财务状态等均为人格混同状态;被告姜树春虽未将该款项直接用于第二第三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但实际用于支付第二第三被告下欠他人的欠款,亦视为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到期不清偿借款的行为属严重失信的违约行为,被告更不得以更换负责人为由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唯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并未将出借款项转入六冶公司、六冶分公司账户,而是将款项转入姜树春指定的商泽群个人账户,因此六冶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六冶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主张的出借款项,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姜树春的案涉行为与商泽群的案涉行为均没有取得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公司的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也不是职务行为,更没有取得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公司事后的追认,其系列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①***所主张的案涉借款是按照姜树春的指令转至商泽群的账户,但商泽群也并非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公司的员工,其是姜树春个人聘任的会计,其收款行为,是姜树春个人高利贷活动的具体形式,是其与姜树春个人行为,没有机械化分公司的授权并非代表工程公司和机械化分公司的行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不是善意的出借人。②姜树春的职务为原机械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工作内容不涉及代机械化分公司向自然人举借款项这一内容。相反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第六条"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之规定,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姜树春无权代表机械化分公司对外举借款项与收付款项。二、***所主张的欠款系其与姜树春之间的高利贷收放的欠款,且具有明显转嫁债务的恶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1.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出借的款项在没有进入机械化分公司的账户,也没有机械化分公司归还其借款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所谓的借款由机械化分公司使用,***没有尽到善意出借人的责任。2.根据(2018)豫12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12刑终28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可知***主张的出借的款项是为姜树春提供收付高利贷资金的其个人行为,在姜树春资金链断裂后,与***合谋编造借款条等证据,将债务转嫁至国有企业头上,对此是明知的,***联合姜树春一个为了转嫁债务,一个为了对所谓债权的保障的恶意签订的借款单据,应当无效。三、机械化分公司和工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工程公司与六冶公司不存在滥用控制权问题,涉案借款是姜树春个人债务,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公司不应对姜树春的个人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之规定,"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由于六冶公司与六冶工程公司之间,机械化分公司与六冶工程公司之间,根本就不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此不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混同的前置条件。六冶分公司与六冶工程公司之间,无法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另外机械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人格混同是指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的法人人格混同,而不是分公司与其他独立的法人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不能仅凭姜树春同时担任机械化工程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就认定机械化工程公司和机械化分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①工程公司是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机械化分公司系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六冶公司系香港上市公司中铝国际(现亦为A股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和工程公司的人格相互独立,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股权和产权上的控制关系,两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股权基础、产权基础。②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4】京会兴审字第07080114号)中载明,"工程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为-5370.82万元。目前业务仅为处理以前年度遗留工程,经营亏损严重,无新业务开展计划"可以看出,工程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没有新业务开展。而机械化分公司作为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合法地使用六冶公司所拥有的各项建筑企业资质承接并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因此,机械化分公司和工程公司彼此业务完全独立。③机械化分公司与机械化工程公司不论改制前后,均是严格执行上市公司规范的资产和财务管理要求,分别记账、资产相互独立并且每年分别接受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机械化分公司与工程公司资产、财务是相互独立的。④机械化分公司和工程公司虽然同在洛阳市××西区××路××街坊楼内办公,但机械化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在主楼四、五、七全层及二、三、六部分,而工程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四层。更为重要的是,如前述,该办公场所的产权单位为工程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开建总,六冶公司就机械化分公司租赁该办公场所,与开建总签订了《关于物业租赁协议之具体协议》,机械化分公司就该物业租赁向开建总支付了租金。因此此机械化分公司与工程公司办公场所是相互独立的。⑤或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原因,或现实公司管理的需要,同一人兼任二个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在现实中比比皆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已明确表示绝不能仅凭此就认定两者人格混同。因此姜树春同时担任工程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与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亦不构成二者公司人格的混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六冶公司与工程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且六冶公司亦不是工程公司的母公司,所以不存在"滥用母公司控制地位""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①如上所述2011改制前工程公司隶属于六冶公司,但2011年改制后,六冶公司与工程公司就相互独立,六冶公司不是工程公司的母公司,更不可能滥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且***无证据证明六冶公司存在"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②2011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工程公司改制仅改变了六冶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产权归属,资产与债务一并转移,六冶公司并不存在在工程公司改制时将资产留下,将债务转出的情形。综上,姜树春、商泽群案涉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姜树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六冶公司和机械化分公司依法不应对姜树春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机械化分公司和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六冶公司和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滥用母公司控制地位的情形,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六冶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工程公司辩称,一、六冶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于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显示的内容,其明确自认姜树春出具的《借款条》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向***换据而来,而该《借款条》与六冶工程公司明显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由六冶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在2017年诉讼时只字未提,更未将六冶工程公司列为案件被告予以主张权利,对此情况,***未作出任何说明。结合本案被告姜树春涉及的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材料,***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由六冶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六冶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六冶工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六冶工程公司既未向***借款,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一)***主张的借款金额,前后存在严重矛盾。***在2017年第一次诉讼中,其主张的金额为200万元,而在本次诉讼中,其起诉的金额变更为152万元,两次诉讼主张的金额相差48万元。该差额的金额较大,但***却直接放弃未主张,由此可见借款真实性存疑。(二)本案被告商泽群的收款行为,既无六冶工程公司的授权,也不具有六冶工程公司的授权表象,不是六冶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贵院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质证笔录》(见[2017]豫03**民初1766号案)显示,商泽群为本案被告姜树春的个人会计,并非六冶工程公司的会计。商泽群既不是六冶工程公司的职工,也不管理六冶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商泽群在其进行收款时既未持有六冶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凭证,也未有其他授权表象。故商泽群的收款行为不代表六冶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六冶工程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款项。***直接向商泽群进行转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所转的款项,最终也没有进入六冶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论是***在2017年第一次诉讼中,还是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六冶工程公司曾向其借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六冶工程公司收到涉案借款。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借贷与六冶工程公司无关。三、六冶工程公司与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六冶工程公司与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不存在股权和产权上的控制关系,亦非受同一主体控制,资产相互独立;且一直分别独立记账,分别审计,资产与财务完全分离。故,六冶工程公司与六冶机械化分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四、***诉称款项,系被告姜树春的个人借款,与六冶工程公司无关。六冶工程公司自2011年改制时起,就没有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姜树春不需要、也不可能代表六冶工程公司对外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姜树春未经法定程序,擅自签名并以六冶工程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大额借款,不能代表是六冶工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六冶工程公司没有接受、支出、使用、归还过本案所涉的任何款项。接收***款项的商泽群从未得到过六冶工程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泽群具有代理六冶工程公司进行收款行为的授权表象。故,本案所涉款项,属于被告姜树春的个人债务,与六冶工程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六冶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让六冶工程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感受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被告姜树春辩称,一、公司负责人以工商登记为准。2016年3月18日前,六冶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为姜树春,负责人变更登记前,由姜树春代表该分公司行使职权、主持该分公司生产经营。姜树春代表六冶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时,其个人签字代表六冶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六冶分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二、姜树春任职期间,在六冶分公司生产经营中,六冶分公司对外的借款,存在出借人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的六冶分公司以外的收款账户的情形,姜树春随后举证予以证明。三、本案借款条是姜树春的职务行为,也非用于个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姜树春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民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对姜树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自称为时任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姜树春个人雇佣的会计商泽群个人银行活期存款账户(账号:62×××88)转款152万元。该行依约将该笔152万元中的151.5万元转入商泽群在该行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账号:4106892081012750380330002986)。2014年4月3日,商泽群按被告姜树春的指示,由其定期存款账户向其活期存款账户转款1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其活期存款账户向王琳艳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账号:62×××68)。2014年10月1日,被告姜树春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款条》,分别载明“因公司经营生产需要,特向***借用周转资金200万(贰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6个月。”落款:“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公章)经理姜树春”和“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借用周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其中转账152万(壹佰伍拾贰万元)、现金48万(肆拾捌万元),计6个月,因到期无力偿还,特换据,借期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1分5)”,落款“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姜树春”。
2015年2月15日,被告六冶建设公司作出《关于王**、姜树春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王**为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常务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免去其公司市场开发部副主任职务。免去姜树春洛阳机械化分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经理职务。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3月18日,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由姜树春变更为王**;2017年5月27日变更为柴学俭。六冶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涉另案诉讼被受诉法院(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冻结,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姜树春。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诉讼各方提交到庭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姜树春在担任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六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和被告六冶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其聘用会计商泽群个人银行账户。因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工程公司和被告姜树春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六冶机械化分公司、六冶工程公司和被告姜树春清偿借款1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但未明确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并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以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树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