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姜树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
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简称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春、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冶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颠倒混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概念。(2016)豫民终字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姜树春系成都三一资产公司的主债务人,上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而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将担保人转换成了主债务人且忽视了姜树春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显然与省高院判决相悖,是对于上诉人的不公,也是对于一审原告的不负责任。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转让对于主债务人姜树春的债权。而本案中,被告成被上诉人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转让主债权人的债权,直接转让了担保债权系违反担保法规定的无效行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从属于主债务,不应单独列出独立拋开主债务人而独自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款借给了卫保安和成都三一资产公司,未进入上诉人公司分文,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树春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的法律行为。姜树春也正是因为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于2015年2月14日被上级单位免职,上诉人认为其在被免职后的代表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且现有事实证明,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冻结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以至于洛阳市工商局不允许上诉人在姜树春2015年2月被免职后进行备案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其次,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签订一年以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明确查到2016年4月20日被登记的经营行为异常,洛阳市在工商局每年例行的通过联系法定代表人确定登记办公住所过程中,上诉人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姜树春处于失联,即无法找到状态。(此客观事实打电话给洛阳市工商局很容易了解到)再其次,上诉人处于僵尸企业已长达数年时间,早已名存实亡,期间债务累累,无人员,无资质,无经营项目,已属于僵尸企业。经了解被上诉人多次出现在上诉人登记办公场所,可以推测被上诉了解并知情上诉人现处于无一间办公场所、无一名公司员工的状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遵循客观事实,认定了姜树春在被免职后代表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状态实属错误。四、根据一审原告出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文件证明,卫保安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已进入刑事程序,上诉人认为卫保安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解决,而不能草率判决干扰了刑事程序。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2016)豫民终847号案件中,卫保安明确将享有对于姜树春的债权转让给了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四、五行明确载明:“被告卫保安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该处错误明显,卫保安在(2016)豫民终847号案件结束以前就已经把债权全部转让给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卫保安作为自然人已不享有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六、(2016)豫民终847号案件所涉债权已被多家司法、行政机构冻结,卫保安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均无权转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多家司法机构,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在全额付款指令以外,有明确数额的司法冻结财产金额就高达2754.415万元。远高于原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无视多起法院及公安局冻结指令时间上优先、层级上优先的指令,而草率判决,是不尊重最高法关于执行阶段若干问题解释的体现。七、本案同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属于重复起诉,按照该款法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由(2016)豫民终847号判决确定的债权而起,且该案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于强制执行状态,同时符合第二百七十四条中,事项处于裁判生效后的状态。倘若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会造成(2016)豫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中的判决结果在本案所涉金额内被否定,否定了河南省高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在上诉人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纠纷执行法官处申请协助执行,但绝不应该重复就同一标的进行起诉,以至于造成上诉人双重负担同一标的的事实效果。
***辩称,一、1、2012年8月卫保安经熟人介绍与姜树春相识,姜树春说其为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公司经营急需短期借款周转,并给卫保安了一份由该公司五位领导参加的筹款会议纪要以及六冶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在2012年6月20日下发公司对外进行民间借款的文件。正是基于此,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关系,借款给六冶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载明借款用于六冶公司工程或六冶公司资金周转、公司经营;此内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三一公司与六冶公司借款纠纷案时也已经审理查明。2、六冶公司向三一公司出据的《欠款条》中,以及2015年1月6日加盖六冶公司印章(原件)的《还款计划》书中的“本公司”就特定指明了债务方是六冶公司。3、退一步讲,上诉人提到的担保法和区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说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明文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债务。4、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所说的(2016)豫民终字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而起。事实是早在其判决的一年多前,一审原告已经与三一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的唯一债务人就是六冶公司。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六冶公司不仅承认六冶公司欠三一公司的钱,而且承诺向新的债权人即一审原告履行协议书中的债务。这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会因一年后才有的(2016)豫民终字847号判决书而改变性质,更不是因这判决书而起的。自2015年6月至今两年多来,答辩人要求六冶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务时,自始至终六冶公司法人姜树春都承认六冶公司借三一公司的钱未还;自始至终也没有就转让协议中受让债权及履行债务之事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因此上诉人说的担保人及主、从债务人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关系,六冶公司不管是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人,答辩人要求六冶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务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判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唯一债务人(即六冶公司)还款其适用法律也是完全正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三一公司借款给六冶公司,六冶公司未还欠款是铁定的事实。答辩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此理由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产生的法律效力。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具有公示力。洛阳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已证明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至今一直都是姜树春:因此姜树春接收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承诺还款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代表六冶公司的;对此,上诉人上诉理由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树春代表六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的法律行为是不成立的;2、自2015年6月到2017年8月,两年多来答辩人无数次在六冶公司单位找到姜树春,姜树春有车号为豫C×××××的小轿车、在公司2楼3楼4楼都有豪华办公室,还经常见到姜树春在公司参加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姜树春还说公司有多个实体企业,还让一审原告帮忙给公司在三门峡渑池矿买炸药;2017年5月份姜树春又两次到涧西法院参加诉调。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应分开审理。”再者,2015年6月份三一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从此后三一公司已不是本案中债权债务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的涉嫌非法集资、先刑后民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认知错误,不影响答辩人的诉求和法院判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五、1、卫保安及三一公司都是一审原告的共同债务人,经三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6月签定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债权转让方是三一公司,并盖有卫保安的公司法人印章、三一公司公章、卫保安签名及手印(原件);债权受让方是答辩人;债务方是六冶公司;上诉人说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债权当事人的事实错误明显,其实是上诉人自己认知错误明显;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协议签订后三一公司通知了债务方,并于2015年6月27日在红子鸡酒店姜树春做为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了转让协议1份,并向答辩人承诺逐步还款;债权转让协议自签定后不但通知了债务方,而且债务方也认可、同时又承诺还款,这充分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六、在上诉人所说的豫民终字847号案件一年多前,即2015年6月份签订、并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在三一公司又对先前转让的债权再次确认,是法律赋予三一公司的权能,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始终都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七、1、对于2015年6月份三方达成并一直认可、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无数次找到六冶公司法人姜树春,让其还款、履行债务,但姜树春今天答应明天还、明天又说后天还,实际上就是不兑现。无奈答辩人于2017年5月诉诸法律要求六冶公司还款、履行债务;2017年5月31日,三一公司法人卫保安和六冶公司法人姜树春在涧西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诉前调解中,两位法定代表人再次确认了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可,同时六冶公司法人姜树春不仅再次称上述转让协议已接到通知并同意还款,而且说要在2017年8月底前还清答辩人的钱;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答辩人2015年6月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不经答辩人同意,三一公司没有权力再收回该转让协议;首先,答辩人起诉的是基于合法的转让行为,两年多来债务人不兑现履行债务的承诺,无奈向法院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47号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其债权金额内含有一审原告的受让债权,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3、再说明一点,经法院判决的属于三一公司的法定债权,三一公司也对该债权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力,其转让行为也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让方受让的债权性质已有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受让人就受让的债权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让自然债权变成法定债权的诉求,也不属于重复起诉;4、2015年6月27日六冶公司法人姜树春代表六冶公司接收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承诺还款。尔后的两年来,在洛阳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案中以及洛阳市中级法院执行程序中,上诉方均未提出本案转让的债权也含法院判决的债权之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债务方放弃异议权,后果由债务方自己承担,不得对抗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综上,三一公司对六冶公司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向法院诉求将合同债权转为法定债权,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令债务方六冶公司履行债务正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六冶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1.上诉人偷换概念,在省高院判决前,可以说自己是担保责任,但是在判决后,他和姜树春都是三一公司的债务人及被执行人,而三一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其可以向姜树春追偿,就债权转让的行为上诉人系三一公司的债务人,在此已经不存在担保人的概念。2.被上诉人的钱实质是由上诉人使用的,而不是说没有进入上诉人公司。3.姜树春现阶段仍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姜树春代上诉人所签的法律文书均有效。4.本案与卫保安是否涉及刑事案件无关。5.债权是否被司法机构冻结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6.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孟祥贵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份,***通过孟祥贵的洛阳银行存折转款200000元,借给案外人彭素和卫保安各100000元。借款两个月后,卫保安无力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27日,卫保安向***出具涉案款项《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卫保安。”此后,借款期限届满因卫保安未向***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查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系战略合作关系,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卫保安于2015年6月8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保安所欠王斌等六人的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万元)转移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归还。六人开户行账号如下:王斌:19万元,建行6227002450550234239;赵宏丽:25万元,建行4213492450233790;李金秀:11万元,建行4340612450141869;***:10万元,工行6222081705003264694;彭素:50万元,建行6227075040177988;孟祥贵:10万元,洛阳银行000861269200010。债权方代表:王斌,债务方:卫保安。”之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另查明,于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组织诉前调解,调解笔录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人姜树春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接到通知并且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卫保安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又于2015年6月8日与***丈夫孟祥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要求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姜树春、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卫保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六冶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5年2月1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姜树春在2015年2月15日被上级机关免去了经理职务,任命XX为常务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这个裁定,姜树春在工商登记上未进行变更。***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无法辩证真伪。依照工商登记查询,上诉人的股东及主管部门均是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上一级为中铝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并非该文件所显示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股东不是文件上显示的发文单位。所以,发文单位没有权利对上诉人的人事任免。在该文件上并未载明解除姜树春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依据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可解除或任免,而上诉人股东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并未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据解除了姜树春法定代表人职务和总经理职务,所以,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存在姜树春被任免的情况,***等人根本不知道姜树春是否被任免及上诉人发生人事变动的情况。在法定登记上,姜树春仍为法定代表人。依照表见代理原则,***有理由相信姜树春所签订的各项文件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如若认为姜树春代表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可向姜树春追偿,但不能否认对外的法律效果。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保留异议,对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如果存在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积极采取救济手段,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提起诉讼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但目前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其有过上述救济行为的证据,说明上诉人就没有打算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卫保安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又于2015年6月8日与***丈夫孟祥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借据》所涉100000元借款由六冶公司归还,且在2017年5月31日的诉前调解笔录中,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树春称已接到通知并且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对债务人六冶公司发生效力,六冶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六冶公司上诉称姜树春已被上级单位免职,姜树春代表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系无权代理,因工商登记显示姜树春仍为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姜树春的免职已对外予以公示,故本院对六冶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