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2317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3912XR。
法定代表人:柏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远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远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远、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24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65900元。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了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计算的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未支持部分不再主张,原告还未按仲裁结果向被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0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在从事日常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牛塘镇卫生院治疗,后至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恢复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2日被告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以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5000元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5900元。2018年1月2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124115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称仅对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于仲裁委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其余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原告称2016年1月份已向被告发放工资3607.05元、2月全厂休息所以没发工资,但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处每月工资结算从上个月的21日计算至当月20日,故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中包含了2015年12月21日至31日计11天的工资,原告处的工资是按照小时计算,被告自己也没有记那11天的工资是多少,但被告平均工资是140元-150元每天,被告也不清楚2016年1月的工资是怎么计算得来的,好像是含有补贴在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关于被告工资的发放及计算方式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举证且语焉不详,而被告就其工资发放及计算方式陈述详尽且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及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其发放的2016年工资中包含了其实际付出劳动对应的报酬及单位向其发放的补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发放的约2000元左右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抵扣,原告还应当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元。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其余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
二、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122115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和要求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