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柏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朱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明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光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明光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光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明光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玉南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