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执异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姜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毕宏伟,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支鑫,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郑美荣,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13号。
负责人陈管利,任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陕0303执699号],于2022年3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尾号0606账户(冻结金额以1742980元为限额足额冻结)。2022年4月7日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冻结账户1、违反了判决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异议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判项。直接冻结异议人账户是按照连带责任处置。2、原判决有明显重大错误,若执行会给国有资产造成不可挽回损失。
经审核查明,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因场地租赁产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维修费173880元、违约金150万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后各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3日宝鸡市中级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终审后没有主动履行支付原告维修费、违约金义务,2022年3月7日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系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没有独立管理的财产,在金融机构没有设立经营账户。
本院认为,1、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是规范的执法行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尾号0606账户1742980元执行标的限额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终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没有主动向申请人履行判决付款义务,存在不主动履行义务或没有资金支付的情形。经本院查控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是异议人所属非法人机构,在金融机构无开户存款信息,没有独立管理的义务财产,属于不能支付情形。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存款并无不当。3、异议人认为原判决有明显重大错误,若执行会给国有资产造成不可挽回损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文
审判员  李凡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