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越智能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9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古楼工业区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心华路27号二楼202A号商铺-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振越公司诉称: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经对账,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支付的已到期货款为277424元。此后瑞联公司陆续支付了100584元,又于2016年4月2日***公司购买价值2160元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瑞联公司尚欠振越公司货款179000元。因振越公司已交付大多数货物,而目前不具备继续履行安装义务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编号为B2016-01-03项下的合同;2、瑞联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瑞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瑞联公司答辩称:首先,瑞联公司无需再支付振越公司货款,相反振越公司应退回多收取的货款。瑞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货款30%的定金即76500元,但因振越公司仅送了货值66800元的货物,剩余188200元的货物至今未送,因振越公司延迟送货致使案外人珠海市人民医院更换场地功能取消涉案货物订制;振越公司送货后未经瑞联公司签收,且货物未经验收,货物的所有权仍为振越公司,振越公司可取回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振越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瑞联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欠振越公司货款98924元,瑞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共支付了100584元;振越公司称2016年4月2日瑞联公司向其购买2160元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另瑞联公司以振越公司的名义投标珠海市香洲区实验学校关于订制学生课桌椅的项目,该项目振越公司应退回瑞联公司保证金2000元。其次,涉案货款包括安装费,但振越公司并未履行安装义务,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瑞联公司诉称:1、振越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33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3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振越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振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订立及内容 瑞联公司因与案外人“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合同关系,***公司订购一批办公家具。振越公司2016年1月6日的订货单(编号为B2016-1-03)显示瑞联公司共订购价值为255000元(优惠价)的货物,该价格包含税(17%增值税),包含运输、搬运、安装费用(珠海市人民医院);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8天(2016年1月20日货物入场);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安装完毕后支付进度款,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按货物类型编号分别有以下几类货物:49号至51号,103号至106号,108号至115号。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1、振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振越公司2016年1月19日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瑞联公司,所列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与订货单一致,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签字**。振越公司2017年1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瑞联公司,所列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与2016年1月19日的送货单所列的部分货物一致,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并备注:“因送货物散装,数量无法整组清点,如安装时数量对不上,工厂需无理由补清。”上述送货单均为振越公司按照一定格式印制,格式内容有:订货单位签收送货单货物之日起7天内验货,若无异议视为货物全部合格;签收送货单之日起买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瑞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平台与振越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9日,振越公司告知瑞联公司密集架四个人安装需要七天,运输一天,下货一天,货架书架安装时间约为三天,安装共需要十二天,若要加急需增派人手;2016年6月16日,瑞联公司告知振越公司无法确定货物安装时间;2016年11月9日,瑞联公司要求振越公司就编号为B2016-1-03订货单所涉合同出具一份详细的出货清单,确定已送货物的数量;2017年1月4日,瑞联公司通知振越公司向“珠海市人民医院”送货,但无需安装。双方均确认目前涉案的部分货物堆放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地下车库。 振越公司确认虽然2016年1月19日的送货单中包括了订货单中的所有货物,但实际仅送了编号为49号至51号,103号至105号的货物;2017年1月9日送了编号为106号、108号至115号的货物。振越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19日送了部分货物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并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因瑞联公司接到“珠海市人民医院”的通知要求振越公司暂停安装,因货物已拆开进行安装且仅送了部分货物,故瑞联公司并未签收。振越公司在接到瑞联公司通知后,于2017年1月9日继续向“珠海市人民医院”送剩余货物。涉案合同仍有价值13920元的部件没送,涉案合同所涉货物未完成安装。振越公司主张安装费按每个工人300元,四个工人七天工时计算,共8400元。 瑞联公司仅确认有收到价值为66800元的货物,即有签收的送货单中显示货物,认为系振越公司拖延送货导致安装场地变更功能并被取消密集柜(架)。瑞联公司收到的货物未验收亦未安装,认为根据振越公司送货单中的约定,货物所有权仍为振越公司,瑞联公司可返还货物,但不同意支付货款。瑞联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国威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密集柜安装费用标准即每立方80元。 2、瑞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瑞联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公司支付了编号为B2016-1-03订货单中30%的货款,即76500元,2017年1月16日***公司支付了50000元。 3、双方的对账情况 振越公司、瑞联公司均确认除编号B2016-01-03订单所涉合同以外,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0日,瑞联公司尚欠振越公司货款98924元;瑞联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1日分别***公司支付20584元和30000元。 振越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瑞联公司就涉案合同尚欠货款178500元。 4、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振越公司主张瑞联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其订购了一批价值2160元的货物,并提交了订货单,该订货单盖有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公章。瑞联公司辩称该笔订货单并未发生实际交易。 瑞联公司主***公司代其收取了案外人珠海市香洲区实验学校学生课桌椅项目退回的投标保证金2000元,要求振越公司返还,并提交了用款申请单和收条等予以证明。 瑞联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单、收条、QQ聊天记录、照片、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的合同纠纷有编号为B2016-1-03的订货单、送货单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瑞联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应考虑以下问题:第一,振越公司是否存在**交付的情形。瑞联公司辩称系振越公司**交付货款,导致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更,但振越公司两次送货时间相距近一年,若系振越公司的原因导致**送货,而瑞联公司在上述延迟期间却未有催促振越公司送货,此与常理不符,结合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瑞联公司确有要求振越公司延迟送货并暂停安装,且故本院对瑞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振越公司系按照瑞联公司要求延迟送货。第二,振越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付货物。瑞联公司辩称振越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并未实际送货,本院认为,根据订货单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的18天,即2016年1月21日,按照瑞联公司的陈述,振越公司未如期送货,瑞联公司却未对振越公司进行催告或与其就送货事宜进行沟通,与常理不符;结合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在振越公司2017年1月9日送货之前,瑞联公司要求振越公司出具送货清单,明确送货情况,这与瑞联公司就2016年1月19日未送货的陈述不符;虽振越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三份订单无签收人签名,但振越公司对此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振越公司送货单上“订货单位签收送货单货物之日起7天内验货,若无异议视为货物全部合格;签收送货单之日起买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的内容与订货单中关于收货期与验收的约定不一致,该送货单为振越公司单方印制,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经过双方的合意,故本院对送货单上的上述内容不予采纳;瑞联公司在振越公司最后一次送货(2017年1月19日)至振越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8年7月25日),未就货物数量***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故本院采纳振越公司的意见,涉案合同货物除价值13920元的部件没送,其他均已完成交付。第三,安装及验收的问题,根据订货单约定,瑞联公司在振越公司安装完毕后支付进度款,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振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瑞联公司亦称无法确定货物安装及验收工作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瑞联公司因案外人原因使得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亦构成违约,振越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瑞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瑞联公司应当按照振越公司实际送货数量支付货款,即114580(255000-76500-50000-13920)元,并应扣除安装费用。因双方未单独约定安装费用,但振越公司在2016年1月9日的QQ聊天记录中与瑞联公司沟通过安装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参照,故扣除的安装费应为8400元。综上,就编号B2016-01-03订货单所涉合同,瑞联公司应***公司支付106180元。因瑞联公司变更交货时间后,振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振越公司要求按原交货时间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在振越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后,瑞联公司方支付货款。虽瑞联公司因案外人原因使得振越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振越公司并未提交其向瑞联公司催促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瑞联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的利息,该利息自收到本院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以1061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除编号B2016-01-03订货单所涉合同外,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0日,瑞联公司尚欠振越公司货款98924元;瑞联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1日分别***公司支付20584元和30000元,振越公司、瑞联公司对上述均无异议,故扣除上述款项,瑞联公司仍需***公司支付48340元。因振越公司未举证其与瑞联公司就上述货款支付时间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交其就上述货款***公司的催款证据,故本院认定自瑞联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以483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2016年4月2日振越公司与瑞联公司约定货值为2160元的订货单,振越公司未提交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确已送货,瑞联公司亦辩称该订货单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故本院对振越公司要求瑞联公司支付21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瑞联公司主***公司返还其代收案外人珠海市香洲区实验学校因学生课桌椅项目退回的投标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涉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瑞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编号B2016-01-03订单所涉合同; 二、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52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货款利息(以15452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880元,反诉受理费82.9元,由广州振越钢制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珠海瑞联商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4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