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与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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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经营者:盛显芬,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申海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5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8月25日,实际上实际施工日期为2015年11月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私自加装商用燃气灶具、改装天然气管道是违约行为。然而,是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安装锅灶,接通锅灶与燃气管。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损失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停业损失,二审法院对此未全部支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接装燃气管道增设商用燃气灶具是根据被申请人的指示,因此,其不存在合同中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天然气公司许可私接燃气管道、增设燃气设施、改动燃气管道等违章用气的,乙方(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或对甲方停止供气”,被申请人通气检查时,发现再审申请人私接燃气管道、增设燃气设施,遂即停止供气。再审申请人主张是依据被申请人的指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实际损失未全部支持不当的问题,本案中,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经营收益情况,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考虑到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已对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供气设施重新施工并予以通气,承担了预算费用等实际,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停业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应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祝文甲审判员吉素梅审判员王娟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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