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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25民再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
经营者: 盛显芬,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一区4号楼4单元4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申海森,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青25民申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申请再审申请称,1、
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再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河南大街客来香饭馆与被申请人海南州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诺日坚赞
审 判 员 康 琴
审 判 员 李 友 艳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旦索南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