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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2513号 申请保全人: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6212A,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西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保全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7859083P,住所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大连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0524855,住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118476864M,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保全人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保全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请求冻结申请保全人尚未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824500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及其他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金额以1824500元为限。 保全财产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