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海湾管理中心)及一审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公司)、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合同法》,原审判决没有适用并依据该《条例》规定认定拆迁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胜利路公司,而不是**与二拆迁人,完全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属枉法裁判行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拆迁工作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局(现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法律授权的法定拆迁工作主管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责,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证(2009)第008号】是合法有效的唯一依据。许可证列明的拆迁人星海湾管理中心及土储中心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唯一责任主体。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确定由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胜利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和融资借款人,负责项目融资、建设和管理等事宜,并由市建委和胜利路公司签署委托代建协议。在《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基于该协议书内容,与胜利路公司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明确了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投资代建费、需缴纳费用等。**缴纳相关投资代建费,胜利路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由胜利路公司向**下发入住通知单、发放临时住宅安置补助费。同时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载明建设单位为胜利路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与胜利路公司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向胜利路公司主张权利,坚持向星海湾管理中心及土储中心主张,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