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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7928W。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8015N。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554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7581N。 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118476864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海湾管理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公司)、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星海湾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胜利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动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与胜利路公司,是错误的,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1.大连市政府会议纪要及文件确认指挥部与项目公司(胜利路公司)系不同主体,即指挥部不是胜利路公司的临时机构。根据大连市政府会议纪要(23)(2009年3月9日)第一条第(四)、(五)项及第四条的规定,指挥部与胜利路公司系不同主体,并无所属关系,且胜利路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在此之前指挥部已经依据会议纪要存在。根据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胜利路公司只负责融资、**,本案涉及的是住宅回迁安置,不是胜利路公司前述法定职权范围,因此负责住宅回迁安置的指挥部只能是拆迁人,即本案二被上诉人。2.大连市人民政府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二被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确定涉案拆迁人为二被上诉人。另外,《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指挥部,且注明甲方(拆迁人),即指挥部就是涉案的拆迁人,结合房屋拆迁***所确定的拆迁人,《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甲方指挥部就是二被上诉人,而非胜利路公司下设临时机构。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的单位”,故拆迁人为二被上诉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至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责令任何单位去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具体事务,与**无关,也不因此改变或免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责任。4.《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付补偿”;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拆迁人(即二被上诉人)与被拆迁人**就回迁安置补偿达成的协议书,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拆迁人)指挥部就是二被上诉人,而不是胜利路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应由二被上诉人对**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5.已生效的(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2017)辽行终620号行政裁定确认,《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拆迁人(即二被上诉人)与被拆迁人**就回迁安置补偿达成的协议书,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甲方(拆迁人)指挥部就是二被上诉人,而不是胜利路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前述行政裁定只是认定胜利路公司自称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而不是认定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二被上诉人及胜利路公司以此抗辩是为掩盖指挥部就是二被上诉人的事实,蓄意歪曲裁定的本意,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以二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确认《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星海湾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是2009年开始实施,当时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负责解释。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在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中明确,由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胜利路公司,作为项目的**单位,负责项目融资、建设和管理,并且由市建委和胜利路公司专门签署委托**协议。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案件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620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应诉时称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在项目初始时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胜利路公司承担。凡是涉及胜利路动迁的民事纠纷,均由该公司负责。三、**作为胜利路项目涉及的被拆迁人,并不是没有签署回迁安置协议,也不是无法取得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实上,**已经和胜利路公司的下设机构指挥部签署了回迁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胜利路公司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人已经自行选定了回迁房屋,又与回迁房屋的**单位胜利路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署了《***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费结算协议书》。两份行政裁定书均已查明,**是由于对该协议项下选定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存有争议才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涉及的实质纠纷与土储中心和星海湾管理中心完全无关,而是应当由**和胜利路公司就《投资**费结算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情况进行诉讼。四、星海湾管理中心虽然是拆迁人,但是作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并不具备进行融资和回迁安置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大连市政府要求星海湾管理中心专门成立胜利路项目融资和**单位,也就是胜利路公司。胜利路动回迁、安置补偿均是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已经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也是由该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的,**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屋也初始登记在胜利路公司名下,并且**和该公司之间对此已经签署了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无视已经签署并实际履行的生效安置协议,而是要求土储中心和星海湾管理中心对其进行额外的安置和补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已经按相关协议领取拆迁补偿费,选择了回迁安置房屋,如果其认为回迁安置房屋不符合约定,可以另案起诉胜利路公司。 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没有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为实施胜利路沿线的建设,星海湾管理中心根据政府工作纪要成立了胜利路公司,拆迁事宜均由该公司负责,土储中心并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因此本案与土储中心无关。二、因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是**与指挥部和胜利路公司签订的,该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权利就协议起诉土储中心。 胜利路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指挥部是为了完成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胜利路公司负责,是正确的。1.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在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中明确要求,由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胜利路公司,作为项目的**单位,负责项目融资、建设和管理。由此可见,胜利路项目的动迁拆及建设资金是由胜利路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融资和管控,回迁房屋的建设也是由胜利路公司负责,至于回迁房屋如何安置、回迁户选房、**费的收取、建成后的交付等,都是项目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履行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其交付回迁房屋完全是胜利路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土储中心以及星海湾管理中心完全无关。2.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620号行政裁定书,可以看出,大连市人民政府对于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在项目初始时设立的临时机构,凡是涉及胜利路动迁的民事纠纷,均由胜利路公司负责,已经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两级法院对该节事实已经进行查明和认定。二、根据**和胜利路公司已经签署的协议,**对于指挥部的权利义务是由胜利路公司承担始终是明知的,而且对于胜利路公司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没有任何异议。1.根据**与指挥部2009年7月12日签署《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这份协议实际约束的就是胜利路公司和**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由指挥部支付给**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首次发放费用为43,050元。由于指挥部只是胜利路公司的临设机构,并没有执照和银行账号,而且所有的项目资金是由胜利路公司融资取得的,因此该项合同义务是由胜利路公司履行的,一审时,已经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领取了胜利路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2万元,**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指挥部指定时间进行回迁选房。在这一条款实际履行过程中,选房也是由**和胜利路公司之间进行的,一审时提交了选房确认书、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这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就可以看出,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的下设机构,所以其合同权利义务都是由胜利路公司履行和承担的。2.**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屋是由胜利路公司负责建设并予以确认的,回迁交房公告也是由胜利路公司发出并组织交房的,**在2009年7月12日签署《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时仅仅是预定房屋,但房屋的位置坐落并不确定,直到2012年其正式选房并由胜利路公司确认后,其选择的回迁房屋才成为唯一的回迁标的物。至于目前其选定的回迁标的物建成交付时是否符合约定、能否交付、面积等问题,都是**与胜利路公司在履行《***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费结算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以相关争议必须由**和胜利路公司来解决。3.从《投资**费结算协议书》的签署主体可以看出,**在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中涉及的动迁、临时安置补偿、回迁安置都是由胜利路公司负责。该协议明确约定**选择安置房屋坐落位置、回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投资**费的结算方式以及如果房产最终测绘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等。协议第五条、第八条,多次体现“甲方(指挥部)”的字样,证明**对于胜利路公司和指挥部属于同一主体是完全明知的。协议还约定,交房通知以胜利路公司在《大连日报》通告方式通知,回迁房屋是由胜利路公司交付给**。由此可见**向土储中心和星海湾中心主张回迁安置房屋完全违反了与胜利路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纠纷是因**对已经确定的回迁房屋面积有异议,拒绝缴纳投资**费,至今未回迁而造成,属于**和胜利路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投资**费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如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即双方约定管辖,**只能依法提请仲裁。与本案相同争议事实的胜利路回迁安置纠纷都是由仲裁委审理的,类似案件还有几十件,均已在仲裁委处理完毕。另外,虽然胜利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是也认为,**和土储中心以及星海湾管理中心之间并没有签署过《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协议根本不存在,应就该项请求驳回**的起诉。至于一审判决案涉协议有效是否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服从二审法院裁决。**所述项目回迁安置程序,包括房屋交付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跟实际情况,因为关于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不是商业开发项目,而是旧城区改造项目,拆迁人也不是商业开发主体,所有形成的净地都需要交给土储中心进行收储,后再进行出让,和正常商业开发项目的动迁、拆迁不一样,政府指定**单位履行相关的动迁、拆迁、补偿义务。 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2.二被告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大连市莲花湾项目,交付80-85平方米的房屋,结构、朝向均与原告已选定房源完全一致);3.二被告补偿原告动迁费(自2015年11月起至房屋交接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及相关损失3万元(包括上诉上访差旅费及误工费、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大国土房屋管字[2009]26号文件批复(拆迁***2009第008号),同意大连市胜利路沿线西侧区域东至畅通街、西至太原街规划红线内地块,由拆迁人被告土储中心、被告星海湾管理中心实施拆迁。第三人胜利路公司系被告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负责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在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称,指挥部系为了完成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 2009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指挥部(甲方)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区,权属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按期搬迁奖励费30,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和网络迁移费50元,共计31,050元。回迁安置过渡期内,甲方按每房证户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期间的住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首次发放至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再次发放时甲方将采取银行直接拨付的方式存入乙方开办的专项存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至甲方通知乙方入住时间。乙方预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均位于高层建筑,预订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至85平方米,户型为两间。回迁安置过渡期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6个月内。被拆除房屋为使用权的,乙方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缴纳产权补偿费,标准为人民币86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安置建筑面积。原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础安置建筑面积免费补贴至45平方米;应得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在基础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免费增加20%的建筑面积。该增加面积与基础安置建筑面积之和为应得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乙方所选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照人民币38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应得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结算(仅限15平方米以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9月12日,指挥部出具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被拆迁人在选房后按现场指示即时与本案第三人胜利路公司签署《投资**费结算协议书》。” 2012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胜利路公司(甲方)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费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自主选择并确定的安置房屋坐落于大连市莲花湾项目B9号楼1**5层2号,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以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乙方所选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后,如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误差面积的投资**费根据本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多退少补。甲方预计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逾期交房的,甲方(指挥部)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增加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逾期或拒绝办理交房手续、领取钥匙的,甲方(指挥部)再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甲方通知交房之日起的第十日即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届时乙方应自行承担房屋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及费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交纳了上述房屋X号楼X**X层2号194,780元投资**费,由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回迁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回迁房屋坐落于星海莲花湾项目X区X号楼X**X楼X号,最终测绘建筑面积为88.76平方米,现通知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同时,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缴费明细》记载,案涉房屋因建筑面积差增加5.18平方米,应补款**费46,620元。 原告因回迁房面积问题进行信访,其中在2018年8月16日,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位于沙河口区,由于选房期间房屋正在建设中,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只能委托设计院对房屋进行概测,面积为83.58平方米。” 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委托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房屋面积预测绘,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书,该户(1-5-2)面积为88.75平方米,项目竣工现场核实无误后,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房屋面积竣工(果测)报告书,该户(1-5-2)面积为88.76平方米。 自2009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三人胜利路公司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8月4日,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关于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区莲花湾B区1-10号楼住宅交房的通知》,内容: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区莲花湾B区1-10号楼住宅房屋定于2015年8月7日起交付。《入住通知单》已按预留地址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邮寄,相关被拆迁人请注意查收并按照《入住通知单》要求按时前往指定交房地点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费用并领取房屋钥匙。 原告因不服大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行终620号行政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对于原告确认《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拆迁工程,拆迁人虽系被告土储中心、被告星海湾管理中心实施拆迁。第三人胜利路公司系被告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负责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该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在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当庭**指挥部系为了完成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三人胜利路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大连市莲花湾项目,交付80-85平方米的房屋,结构、朝向均与原告已选定房源完全一致)及二被告补偿原告动迁费(自2015年11月起至房屋交接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及相关损失3万元(包括上诉上访差旅费及误工费、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反复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第三人胜利路公司承担诉讼请求,坚持由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不告不理是法院审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承担诉讼请求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临时住宅安置补助费亦是由第三人胜利路公司发放,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交付房屋,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胜利路公司抗辩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原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明确的被告,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对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对于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指挥部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并无星海湾管理中心及土储中心的盖章。 根据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由星海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胜利路公司,作为项目的**单位和融资借款人,负责项目融资、建设和管理等事宜,并且由市建委和胜利路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在**诉大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提起的行政案件中,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应诉时明确说明,指挥部是胜利路公司在项目初始时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与**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胜利路公司承担,凡是涉及胜利路动迁的民事纠纷,均由该公司负责。 《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实际履行的主体系**与胜利路公司。在《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又基于该《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与胜利路公司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费结算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投资**费、需缴纳费用等。**之后缴纳相关投资**费,由胜利路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亦是由胜利路公司向**下发入住通知单、发放的临时住宅安置补助费。可见,**对于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胜利路公司承担亦是明知的。 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均载明建设单位为胜利路公司。如继续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进行回迁安置,亦应由胜利路公司进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与胜利路公司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屡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向胜利路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坚持向星海湾管理中心及土储中心主张,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宜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