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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宁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2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宁棣。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邵宁棣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城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宁棣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6)辽0203民初584号及(2016)辽02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事实理由及依据:邵宁棣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从被申请人《辞退通知书》送达给邵宁棣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邵宁棣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l5:02分的录音证据完整地记录了被申请人将辞退通知送达给邵宁棣的全过程。其中,被申请人单位人事**将辞退通知书交给邵宁棣。邵宁棣将辞退通知的内容也当场读出来了,录音中读的内容与邵宁棣提交提供的《辞退通知书》内容完全一致,虽然辞退通知上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邵宁棣送达了辞退通知。2016年2月3日9:00的录音中,第l0分49秒和第23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两次承认向邵宁棣下发辞退通知书。录音中邵宁棣问“单位向我下发的辞退通知怎么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院长)***回答“那个无效”。表明被申请人向邵宁棣送达了辞退通知,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晓。2016年1月29日8:42的录音中,被申请人的主管副院长**不仅说辞退邵宁棣,还说辞退邵宁棣的理由为“末位淘汰”、“考核是最差的一个”,并要求邵宁棣交接工作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向邵宁棣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向邵宁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异议。因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未向邵宁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还没有支付年终奖,因此,双方对此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1月29日之后,邵宁棣到被申请人单位也是继续商谈此事,因此,不应当认为2016年1月29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而是邵宁棣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问题与被申请人协商,二审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被申请人应向邵宁棣发放2015年度年终设计费。邵宁棣提交的2016年2月4日8:39的录音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开会讲话中提出“今年的年终设计费肯定比去年少”,证明2015年有年终设计费,而且没有发放,邵宁棣提交了最近三年银行明细,可以证明邵宁棣最近三年均有年终设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邵宁棣提出二审不应认为2016年1月29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正常打卡上下班显示看,1月29日16:20至17:30、2月1日8:00至17:30、2月4日10:00至11:20,邵宁棣在《职工外出登记簿》上签字系以“私事”为由,在上述时间段外出;其次,2016年2月大连城建公司向邵宁棣发放工资;最后,大连城建公司直至2016年5月,为邵宁棣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保险。诉讼中邵宁棣提供的多份录音及未加盖大连城建公司印章的《辞退通知书》,尚不能作为认定大连城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对邵宁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在邵宁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大连城建公司已发放2015年年终设计费的情况下,未予支持邵宁棣应支付其2015年设计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宁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