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1669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超、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红瑞路西南角北斗企业孵化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26998Q。
法定代表人:叶炳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超,被告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131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合计31960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借278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140万元,2013年8月29日133万元,2013年9月4日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告知原告在中原区承接了一个绿化工程,用的是被告荣基公司的资质。被告***告知原诉原告,欠原告的剩余188万元借款如果原告立即要,他就立即还。如果原告不急着用钱,就把这188万元用到该项目工地上,给原告每个月2.4%的利息。工程完工结算后,用该项目的工程款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使用到项目工地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苗木款及人工费,并加盖了被告荣基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被告荣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负责人,将借款用于被告荣基公司的工程项目,二被告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荣基公司辩称:原告从没有向荣基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没有给荣基公司干过工程和供过苗木款,借条和欠条均由被告***出具,和荣基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荣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4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278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00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3日,***,2014.4.3号。就前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苗木款及种植人工费合计1880000元,其中植物材料款980000元、人工费900000元整,此款月息按2分4厘。该欠条落款处载明:郑州市中原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欠款人***,项目经理***,项目部: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2016.7.29。现原告以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作为被告荣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借款用于被告荣基公司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两被告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及被告***补写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出具借条后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又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双方债务数额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其最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8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为荣基公司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建设项目为由诉请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且原告仅诉称***在借用该部分款项时称款项系用于荣基公司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而被告***出具最终借条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实际用于被告荣基公司的建设项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表明为拖欠“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苗木款及种植人工费”,但是双方该债务关系仍为借贷关系,而并非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即使被告***系荣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其与原告之间以前的借款转换为公司项目投资款的行为,也已经超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原告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换为对郑州市中原区区级公园建设长江公园BT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投资款,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即:由被告荣基公司对该借款转换为工程投资款进行确认,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荣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9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8元,减半收取16184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18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