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1180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治强,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计1万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幸福滨水家园人防入口安装玻璃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该项目位于郑州市××大街××路,发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