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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如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如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如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招标文件》中确定采购预算为20776098.75元,且《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公开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本工程采购预算为20776098.75元。如通公司提供的《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总价为20655219.63元,其声明“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条款的要求,无偏离”,如通公司对高新管委会的工程报价等均完全响应。《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的中标金额也为2065521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以《垃圾清运工程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六条付款方式的规定,如通公司尚未报送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仅提供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尚未经高新管委会和高新财政局审核,缺乏财政评审报告和正式发票,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高新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原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甲乙双方全部接受,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如通高新分公司,且如通高新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如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 如通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经如通公司中标后与高新管委会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予以遵守。2.高新管委会在合同中约定不平等付款条件,且该付款条件不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相对于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如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高新管委会验收合格。在如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一年多时间,高新管委会均不予结算及回应。故高新管委会应向如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如通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因如通公司注册地不在高新区,高新管委会及财政局、税务局要求将税收留在高新区,故要求如通公司成立高新分公司。高新分公司成立时间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仅为税收问题才签订主体变更合同,如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如通高新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与如通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如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新管委会向如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8058.38元;2.高新管委会向如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9083.41元(以1896805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高新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委托,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就“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工程量合计251831.50m³,采购预算20776098.75元。招投标后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如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20655219.63元。2019年6月3日,西安高新区技术开发产业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如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签订《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编号:统征办工程字(2019)第029号;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暂定价20655219.63元,清运费单价暂定82.02元/m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计算方法:据实结算工程量,经测量公司测量,清表方量为251831.50m³,实际清运工程量以测量报告数据为准,测量后清运的垃圾、土方量一次包死,除甲方根据项目调整而提出工程范围变更外,不再变更;运距以高新区XX室XX路线、实测为准,预估运距为27.50公里,根据该运距,本次垃圾清运工程费计算标准为82.02元/m³;若实际运距在27.50公里的远近幅度5公里之内,上述垃圾清运单价不做调整;若运距超过5公里,每增加1公里,垃圾清运单价增加1元,每减少1公里,单价减少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大于付款进度的原则,在本工程完成工程总量40%的垃圾清运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中标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总量70%的垃圾清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中标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垃圾清运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计价依据报送本工程的决算报告,经甲方和高新区财政局审批,依据财政评审报告,出具正式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0月16日,如通公司与高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城管高新分局执法四大队(兴隆大队)共同签章确认《土方运距测量表》,涉案“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垃圾消纳场***消纳二场,距倾倒点距离75公里。2019年12月30日,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单》,涉案项目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验收内容:根据合同规定,如通公司已将保亿项目内的渣土清运完毕,工程现场无清运遗留物,达到场地平整要求;验收单位为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2020年1月3日,中共西安高新区委高新党发[2020]2号文件组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不再保留统一征地办公室牌子。2020年3月3日,如通公司成立分支结构如通高新分公司。2021年9月6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如通高新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12390000元。2021年11月2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如通高新分公司作为乙方,如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变更情况说明》;鉴于西安高新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单位撤销,业务纳入西安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以及高新区财政局要求,高新区内项目工程分包给承包人的税务所属关系必须是高新区内的企业,如通公司承接的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合同签署时税务关系不在高新区,属跨区域承接;现如通公司在高新区内注册分公司,经与合同各方协商,三方一致同意更改原合同主体为新合同主体;本次变更只变更合同主体,原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甲乙双方全部承受;将原统征办工程字(2019)第029号合同甲乙双方变更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甲方)及如通高新分公司(乙方)。如通公司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新管委会支付剩余合同款,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如通公司按约施工,《土方运距测量表》明确距倾倒点距离75公里,完工后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验收单位于2019年12月30日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单》。如通公司提交的《土方运距测量表》及《工程验收单》均有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章;庭审中,高新管委会不认可如通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准予其庭后核实,但高新管委会未按期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如通公司提交的《土方运距测量表》及《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如通公司诉请按照最终测量运距75公里-合同暂定运距27.5公里-幅度运距5公里,以实际运距运费单价124.52元(增加运距42.50元+暂定单价82.02元)*251831.50m³(清表方量)计算合同价款为31358058.38元,扣减高新管委会已付款12390000元,欠付金额18968058.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新管委会欠付如通公司合同款属实,应向如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高新管委会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如通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如通公司诉请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给高新管委会预留财政审批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逾期付款利息自高新管委会付款之日2021年9月6日起算,以欠付金额1896805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高新管委会实际付清之日。关于高新管委会辩称如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一节,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一年有余且高新管委会已支付进度款,如通公司主张成立如通高新分公司实为应对高新区税务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后如通高新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如通公司述称一致,同意如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可本案法律后果。综上,如通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新管委会作为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及高新区自然资源局的设立机构,应对其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968058.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85元,如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1792.50元,由高新管委会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如通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如何认定。关于如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如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通高新分公司系如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该规定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故不能据此否认如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如通高新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以及签订《合同变更情况说明》的时间均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该《合同变更情况说明》仅是如通公司为满足高新管委会提出的税务问题的要求而签订。如通公司作为设立如通高新分公司的法人,亦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投标方、合同签订方及工程施工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通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高新管委会关于根据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应由如通高新分公司而非如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一节,案涉《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系经高新管委会招标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高新管委会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价款按照案涉《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且高新管委会应向如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968058.38元正确。如通公司向高新管委会提交结算报告至今已逾一年,高新管委会不予结算,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并考虑到财政审批的合理期限,酌情认定高新管委会应承担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高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5元,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