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221执异1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龙江县龙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父亲),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本院在执行***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异议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称,法院正在审理他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纠纷案。他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欠***具体多少工程款,还没有经诉讼最终确定。在王某所有楼房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法院再次查封***工程款二十三万元,明显是超标的违法执行,请求本院撤销涉案执行裁定解除查封工程尾款。某某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材料:
1.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民初2373号裁定书;
2.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民初2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民事起诉状;
4.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传票;
5.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4)黑022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王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9月20日,***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2023)黑0221民初23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王某、***于2023年10月20日前返还***借款100,000元某2.王某、***于2024年1月1日前返还***借款100,000元某3.如王某、***在2024年1月1日前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则王某、***向***返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利息28,368元;4.王某、***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40.26元,保全费1,646.8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该调解书送达生效后,王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财产,本院受理了(2024)黑0221执47号执行案件,依法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023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前往齐齐哈尔丽湾阁小区4号楼1单元1703室某某住所地,依法对某某财务负责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济沁河乡会兴村1.7公里道路是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具体施工干的活。经会计核算,他公司还没给付***的剩余工程款大约有300,000元。当日,本院作出涉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某某没有给付***的工程尾欠款230,000元。未经法院允许,某某在一年期限内暂停向某桂学支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冻结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指定事项或者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协助执行的对象一般为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人。
本案中,***是被执行人且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内容,某某是给付***工程尾欠款金钱义务人。本院裁定某某协助冻结涉案工程尾欠款,实质是冻结***与某某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并没有实际扣押、划拨或者处置某某金钱财产,某某金钱财产也没有实际减少或者受到损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某某只要不向某桂学支付工程款金钱,即不作为就履行了本院指定完成的协助执行义务,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某某已提交材料不能证明本院执行行为违法,本院执行行为没有侵害某某财产权益,本院执行行为也没有影响某某行使诉讼权利。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