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西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90B5B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宏翔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宏翔公司支付给***及***的工程款劳务费金额无法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翔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宏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及***导致欠付农民工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宏翔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劳务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宏翔公司与发包方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对***和***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4.***当庭认可与***是合伙关系,而且***与***的欠据中***签字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宏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宏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虽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认定实际施工人为***三人,认定事实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依据。再次,本案为系列案件,其中包括***和***共同就该工程向***、***提起诉讼,但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已由***、***向另案当事人***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而且按进度还超支多付。2.关于案涉欠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出具的,并非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属于无效应予以撤销。一审向法院出具了出警记录及宾馆居住的发票,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二人在受到胁迫下,无奈向***等人出具了欠条,所以***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该工程款项,宏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单项工程线槽部分工程款,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劳务义务。宏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单项工程槽线部分分包给***、***时,双方约定分包价格为线槽部分中标价格的65%进行结算,另外,试想关于该工程的总造价远低于为***等人结算的工程款明显地失公平及违反交易习惯。4.***和***有施工约定,施工过程中从没与***、***见过和施工方面的接触。5.***、***与***口头约定的线槽施工事宜,以宏翔公司中标价格的65%(不含税)为准,包工、包材料、保质量。在施工中从来没见过什么叫***、***的人,和她们没有过施工接触,纯属无赖。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工程款劳务费30万元完全正确,但应当判决宏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宏翔公司辩称,宏翔公司并非***、***上诉案件中的被上诉人,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本金493360元及利息(LPR年利率3.85%,按年利率计算3.85%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宏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合作关系。***多次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27日,***得知***、***即将承包节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便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及承包方式:镀锌板线槽制作安装及附属材料整体为每延长米80元,工程由***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行施工,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者为***、***、***。2020年9月7日,宏翔公司收到齐齐哈尔市鹤佳管网设施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龙南小区、建华区启明石牌小区、龙沙区新华小区既有节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宏翔公司节能改造工程中线槽部分工程中标价格为每延长米47.38元。宏翔公司将节能改造工程中线槽部分工程分(15119米)包给***、***。宏翔公司与***、***口头约定以案涉工程全部价款的65%作为***、***的应得工程款,剩余35%为宏翔公司的利润。案涉工程完毕后,发包方就节能改造工程线槽部分工程向宏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16338.22元,宏翔公司收取35%利润后向***、***支付全部线槽部分工程款465619.84元。2022年1月15日,***向***出具了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的《工程量认证单》,认证单载明案涉工程共计线槽18667米(标内15119米,标外3548米),每米80元,合计1493360元,认(可)工程结算进度结算,一次性结清,在2022年1月29日前结算20万元。该工程量认证单所认定的价款为***、***、***施工的全部劳务费。当庭***自认已收到***、***支付劳务费400000元。***、***于2023年1月3日分别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欠付二人工程款各300000元,***为该两笔欠款的连带担保人。***、***尚欠***工程款493360元。***为***、***出具《欠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承包合同、工程量认证单;***和***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款收条、四份汇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秋天宾馆补打宾客账单、营业执照、证明;宏翔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龙南小区、建华区启明石牌小区、龙沙区新化小区既有节能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总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借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龙江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对账单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与案外人***、***从***、***处取得线槽工程,并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约定的施工价格虽高于宏翔公司的中标价格,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对于施工单价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案涉工程由宏翔公司转包给***、***,***与***系合作关系,且***在***出具给***、***的欠条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包含标内15119米及标外3548米,***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标外工程量3548米系***、***在宏翔公司处转包取得,且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故***要求宏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在工程量认证单中仅约定“在2022年1月29日前给于(予)结算20万元”,未约定之后的付款方式,且***、***已支付劳务费400000元。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劳务费49336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3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包含标内15119米及标外3548米,***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标外工程量3548米系***、***在宏翔公司处转包取得,且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对***要求宏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关于宏翔公司支付给***及***的工程款劳务费金额无法证明,宏翔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劳务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关于***、***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已由***、***向***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等主张,也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40元,由***负担50.00元;由***、***负担8,700.40元。***交纳8,704.00元,多交纳3.60元,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