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567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A3幢5**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48283G。
法定代表人:韩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夺底路北郊花园A区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1CM7X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3日为15665.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多次雇佣原告提供工程设计专业制图劳务服务,其中包括“波密县扎木村立面改造”、“波密县临江路改造”、“通麦小镇改造”等项目。2017年10月,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林芝市八一镇八一大街风貌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三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专业制图服务等劳务,并由**代表三被告与其联系,安排任务、接收成果,并支付劳务费。按照双方约定,本案案涉的八一大街工程项目劳务费为定额56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预先支付10万元,并约定其余部分根据任务进度支付,全部费用在原告完成设计图纸制图任务后,向原告支付完毕。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全部制图图纸。之后原告应招标方要求多次修改图纸。该工程于2020年初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6月起,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2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发送对账单,载明“波密县扎木村立面改造”“通麦小镇改造”项目劳务费19万元,本案案涉八一大街项目制图劳务费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制图劳务费12万元和会展中心项目劳务预付款1万元。至此,三被告尚欠案涉项目21万元制图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系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实际应为工程款,***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林芝市巴宜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函
(2021)川1502民初5674号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精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502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你院审理。现将该案移送你院,请查收。
联系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
联系电话:0831-353****
联系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岷江新区翠微路)
附件:(2021)川1502民初5674号民事裁定书壹份
(2021)川1502民初5674号卷宗壹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