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从事本职工作受到的损害,不应由亿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即便存在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亦属于因***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应自行承担的损失。3.交通事故认定中,***与***承担同等责任,亿鼎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即便亿鼎鑫公司存在过错,提供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承担责任也应小于***,一审判定亿鼎鑫公司承担70%责任明显过高。
***、**、***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鼎鑫公司赔偿医疗费89,6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3.76元、死亡赔偿金730,592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0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911,758.71元,亿鼎鑫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395,6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女,***系死者***之子。***与亿鼎鑫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亿鼎鑫公司承包的东丽区华明街东碱河、西碱河的河面及河岸10米区域内,从事该区域内河面及河岸的垃圾清理工作。2018年9月26日9时35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车辆前方朝东南方向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所驾车辆左部,造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于2019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该院以(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3.76元、死亡赔偿金730,592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3,70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总计911,758.71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责任划分,***、**、***的合理损失得到部分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方就其合理经济损失中未获赔偿部分即395,629.36元对亿鼎鑫公司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亿鼎鑫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亿鼎鑫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因本职工作需要,驾驶垃圾清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亿鼎鑫公司抗辩***此次事故系擅自脱离岗位贩卖废品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并非是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亿鼎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亿鼎鑫公司应当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因一审法院在(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的合理损失数额依法作出确认,本案依法对该赔偿数予以认定,故***、**、***的合理损失数额为911,758.71元。在另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对于不足赔偿部分395,629.36元,***、**、***在本案中以雇佣关系向亿鼎鑫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当酌情减轻亿鼎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亿鼎鑫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70%较为适宜。故亿鼎鑫公司应赔偿395,629.36元的70%计276,940.55元。扣除亿鼎鑫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亿鼎鑫公司还应赔偿***、**、***损失266,940.5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94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亿鼎鑫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亿鼎鑫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的岗位职责为亿鼎鑫公司承包区域内的河面及河案的垃圾清理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当日,***驾驶亿鼎鑫公司为其提供的摩托车装载垃圾在其工作区域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应当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亿鼎鑫公司抗辩***系擅自脱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亿鼎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关于亿鼎鑫公司主张***、**、***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应再由亿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案已经一审法院(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该第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总计791,258.71元的50%责任即395,629.36元。对于***、**、***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为395,629.3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亿鼎鑫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三轮摩托车,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减轻雇主亿鼎鑫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亿鼎鑫公司承担***、**、***未获得的赔偿经济损失的70%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