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亿鼎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8317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40923805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岭明里17-2-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亿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3.76元、死亡赔偿金730592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0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911758.71元,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3956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9时35分,***驾驶车牌号为为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车辆前方朝东南方向行驶,***车辆前部碰撞***所驾车辆左部,造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亿鼎鑫公司的员工,从事河道保洁清理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亿鼎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与亿鼎鑫公司虽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保洁工作范围内,也非保洁工作,***是在其擅自脱离岗位,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2.***经常在公路上捡拾废品垃圾,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卖废品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正在履行职务工作;3.***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已经另案起诉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并已经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且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庭审材料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2.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明街二级河道保洁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的承包范围是东碱河、西碱河的河面及河岸反10米,***保洁范围内也在该区域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 3.(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外人***,且已获得赔偿; 4.收据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及时安排人员赶到现场,并垫付1万元医药费,已经尽到应尽义务; 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不在其保洁工作范围,其三轮车内托运大量废品,在卖废品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当庭证言,拟证实***车驾驶装载垃圾的三轮车,脱离工作岗位,造成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女,***系死者***之子。***与亿鼎鑫公司系雇佣关系,***在被告承包的东丽区华明街东碱河、西碱河的河面及河岸反10米区域内,从事该区域内河面及河岸的垃圾清理工作。2018年9月26日9时35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车辆前方朝东南方向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所驾车辆左部,造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本院以(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3.76元、死亡赔偿金730592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370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总计911758.71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责任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得到部分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方就其合理经济损失中未获赔偿部分即395629.36元对被告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因本职工作需要,驾驶垃圾清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抗辩***此次事故系擅自脱离岗位贩卖废品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并非是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因本院在(2019)津0110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依法作出确认,本案依法对该赔偿数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911758.71元。在另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对于不足赔偿部分395629.36元,原告在本案中以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较为适宜。故被告应赔偿395629.36元的70%计276940.5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6694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94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天津市亿鼎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