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25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牛国海,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牛玉珊,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郭小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牛瑞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牛文兴,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牛占朝,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执行人: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牛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27000642E。
法定代表人:牛玉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省海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58320118E。
法定代表人:牛国海,执行董事。
关于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牛国海、牛玉珊、郭小军、牛瑞明、牛文兴、牛占朝、***、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海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执行人牛国海、牛玉珊、郭小军、牛瑞明、牛文兴、牛占朝、***、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海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牛国海、牛玉珊、郭小军、牛瑞明、牛文兴、牛占朝、***、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海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依法恢复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牛瑞明名下有位于温县锦都花城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11××11)的房产,于2020年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该房屋由温县法院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对该房子予以轮候查封,并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其余财产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效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248004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牛国海、牛玉珊、郭小军、牛瑞明、牛文兴、牛占朝、***、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海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