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2民初1891号
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202412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住阳信县。
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劳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6096807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9943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9945.7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994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乾元公司承建程坞小学运动场项目部,被告***任该项目的经理,被告乾元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7月26日共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749438.82元,被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5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199438.8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性质;二、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款数额749438.82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三、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存在拖欠付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供需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坤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运输单及过磅单88张,被告乾元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系原告自行测量后出具,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运输单、过磅单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混凝土款的数额,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乾元公司(丙方)签订《道路工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阳信县程子坞中心小学提供混凝土,结算价格为沥青砼-AC-16中粒35.2元/㎡、沥青砼-AC-10细粒29.1/㎡、水泥稳定土49.5元/㎡、结合油1.5元/㎡,甲方于乙方完成水泥稳定层施工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稳定层工程款的50%,甲方于乙方完成沥青砼施工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沥青砼工程款的50%,丙方收到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水稳、沥青砼工程款后2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若甲方到期不能如数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付违约金给乙方。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对欠付工程款及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7月26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沥青砼、水泥稳定土、结合油货款共计749438.82元,双方在山东坤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438.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供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道路工程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收到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水稳、沥青砼工程款2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系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沥青砼、水泥稳定土、结合油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乾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438.82元、被告乾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工程供需合同》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混凝土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438.82元,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4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 璇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