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30民初11号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轩,系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斌、宋朝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志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水富县向家坝电站二期基坑下游排水泵站从事抽水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务报酬1900元。2015年8月,被告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900元,加点工资4870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5元,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620元,经济补偿金9500元,共计87486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水富县仲裁委员会裁决过;3、《向家坝二期基坑下游泵站运行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水泵站排水的工程;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2年7月在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抽排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900元,加点工资4870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5元,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620元,经济补偿金9500元,共计87486元;2、请求被申请人为***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209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900元,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0900元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2、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共工作36个月,则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月平均工资1900元/月×3月);4、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加点工资4870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5元、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6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
二、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6600元;
三、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秦川
审 判 员  范开玉
人民审判员  陈俊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