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7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关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星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原则,***只知道承包工程的是明星建安公司,是与明星建安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接受明星建安公司的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两者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告知**建其与明星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如果**建知道,就不会同意后两批货物延期付款。方城县民工起诉明星建安公司、熊科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但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明星建安公司辩称,***与明星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星建安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的债务与明星建安公司无关。明星建安公司与**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建出过手续,**建一审出示的证据上是***个人的签字,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由***承担。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星建安公司、***给付钢筋款及运费共计8364元;2.判令明星建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因南召县马市坪天池抽水蓄能电站部分工程施工需要,***向**建购买钢筋,由**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方,货款由**建的司机带回,但是后两三次的货款包含运费共计17731元,***一直未给,经**建多次催要,至今仍有8364元货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建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有其给**建出具的欠条证实,在**建追要下,***仍下欠**建货款8364元,现**建持欠条要求***支付下欠货款836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下欠货款中包含税费709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2019)豫1321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案涉工程系***借用明星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明星建安公司无关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故对于**建要求明星建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人民币8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建出具欠条的主体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建要求明星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明星建安公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也未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