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1民初2926号
原告:段文建,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城关泰山路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1年3月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之女。
原告段文建诉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建、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筋及运费共计8364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安公司”)在南召县马市坪天池抽水蓄能电站承建部分工程,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一切事宜,熊科协助被告***施工;2016年11月,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将货款(含运费)交给原告的司机带回,但后两次的货款(含运费)共计17731元,被告***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8364元未付,之后二被告拒不支付,由此引发纠纷。
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是借用名义承揽葛洲坝集团有关工程项目的关系,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有关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承担和享有,这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1321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有明确反映;二、本公司没有向本案原告出具过任何法律手续,欠条没有公司的公章和签字,因此原告与本公司无实质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该欠条无异议,当时由于施工需要,工地负责人熊科向原告购买钢筋的同时向其索要税票,原告回复等全部钢筋供应完毕时提供,最终结算的总货款为41730元,后本人多次向原告催要税款7090元,经双方协商后,从原告的剩余未结货款中将待缴税款扣除,现我们同意将扣除税款之后的材料费1000多元偿还原告,但是税款的7090元不会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因南召县马市坪天池抽水蓄能电站部分工程的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方,货款由原告的司机带回,但是后两三次的货款包含运费共计17731元,被告***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8364元货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8364元,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36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下欠货款中包含税费709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明星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个人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明星建安公司无关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星建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文建货款人民币83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