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熊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城关泰山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8765972786(1-1)。
法定代表人:姜志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科,男,生于1982年11月30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贾晓,男,生于1974年8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熊科与被上诉人贾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星建安公司、熊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上诉人贾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熊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熊科作为个人无资格承包工程,一审认定熊科系工程承包人并判令其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一审以2017年劳务市场工资标准计付工人工资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包工头贾晓提供的记工单显示工人工资每天120元,一审不予采信错误。一审遗漏证据,贾晓一审中认可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工人工资136100元,尚有4万余元由贾晓持有,一审对此未予扣除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系贾晓招揽的劳务人员,对准贾晓结算,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贾晓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熊科一直自认是适格被告,并未对其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且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施工工程中所欠债务,熊科称自己不是承包人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贾晓记工单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系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再次提出系恶意混淆视听。本地农民工工资水平通过走访即可轻易取得,答辩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足以反映当地工人工资情况,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一审中双方经结算对工时均签字认可,与贾晓提交的工人工时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高度吻合,上诉人称一审遗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贾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1800元及电机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天池水电站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供水标段务工,同时负责工地工人的记工工作。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97个工时的工资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8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南召县的劳务市场2017年至今,技术工种(大工)日工资一般在180—240元,杂工(小工)日工资一般在120—16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天池水电站葛洲坝第一工程公司供水标段务工,同时负责工地工人的记工工作。施工结束后,经二被告和原告对账,二被告下欠原告97个工时的工资未付,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南召劳务市场及每个工时的工作量(10个小时为一个工时),原告请求被告每个工时按200元(200元×97=19400元)计付工资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款4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熊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晓工资款1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晓在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务工。施工结束后,经对账,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贾晓97个工时的工资未付,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9月15日二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上显示,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所欠债务均由公司代理人宋朝轩承担,并承诺在2017年10月16日前完成合同清算,并开始付款;如因此产生现场纠纷或对工程项目部工作造成影响,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宋朝轩和熊科愿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承诺内容以及一审中各当事人及其他工人的陈述,一审认定上诉人熊科也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熊科称自己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另称与被上诉人贾晓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所欠工人工资的工时数并无异议,但对每个工时应当支付的价格互不认可,一审结合南召劳务市场及每个工时的工作量及价格,按照被上诉人贾晓记工记录的价格200元计付被上诉人贾晓的工资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应当按照上诉人熊科提交的记工单计付,但该记工单显示的工时价格与当地劳务市场每个工时的价格相去甚远,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一审中贾晓认可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工人工资136100元,尚有4万余元由贾晓持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贾晓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贾晓称已将二上诉人称已支付的131300元予以扣减,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故二上诉人称一审对此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熊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熊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耀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