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51号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曾用名: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91258620。
负责人:龙蜀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区金沙江西路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6959999B(1-1)。
法定代表人:王荣芳,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潭路**(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49133E。
法定代表人:王红华,执行董事。
被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95767737。
法定代表人:肖辉。
被告:王荣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真真,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或德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王荣芳、王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王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真真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133250.04元、逾期利息195165.54元(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7568元,合计6535983.58元;2.判令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以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房屋和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土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房产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9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土地、房产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37126500元的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土地、房产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5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5日,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王真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840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4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8年5月3日,原告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上述贷款自2019年1月起利息逾期,2019年9月10日本金逾期,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王荣芳、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真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200000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名下位于德阳市区××路××号倒班楼【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职工食堂【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平房【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6年10月19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7126500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名下位于德阳市区××路××号房××土地【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4)048**】。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7年5月11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1500000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一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6年5月25日,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系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84020000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依据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授信债务到期之日起顺延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止后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第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顺延至最后一笔贷款导致之日止后两年。
2017年5月4日,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4260000004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6年德银借字第201611070000004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贷款月息5.125000‰,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同日,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在乙方签订的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4260000004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出具了同意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
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6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由2018年5月3日展期至2019年4月30日,月利率为5.125001‰。
原告提供的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上述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单显示:查询时间2019年8月30日,贷款形态为呆滞,呆滞本金6000000元,利息133250.04元,罚息195165.54元。
2020年1月5日,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甲方)因本案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资产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其中载明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现金回款或以物抵债后按照费用标准支付律师费;费用标准为:乙方现金收回本合同标的案件全部诉讼金额的,甲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207568元。
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的股东为王荣芳、王真真,王荣芳持股80%,王真真持股20%;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在2017年6月8日股权变更前的股东为王荣芳、梁雅惠,王荣芳持股52%、梁雅惠持股48%,法定代表人为梁雅惠。(2016)赣0104民初853号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王荣芳与梁雅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耐特阀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是否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王真真、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基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出示的截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对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股东表决权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原告并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签订合同时王荣芳系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股80%,其股份已超过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二,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无需另行召开股东会。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后,从案涉合同的约定来看,虽然约定了一定时间范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额,但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债务并不限于主债权,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称的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荣芳、王真真、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荣芳、王真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作了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王荣芳、王真真、德阳经开区辉高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武汉耐特阀门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对外担保及第一百零三条股东表决权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规定,虽然原告与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梁雅惠系武汉耐特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芳系夫妻,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法定代表人梁雅惠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无需另行召开股东会。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武汉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原告提起诉讼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风险代理,支付律师费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积欠利息133250.04元、逾期利息195165.54元,并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支付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权属证号: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王真真、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2元,由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真真、王荣芳、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724元,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李众一
人民陪审员 邹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