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500号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曾用名: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龙蜀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区金沙江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荣芳,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宜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B043/div>
法定代表人:张彦强,董事长。
被告: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潭路**(12)。
法定代表人:王红华,执行董事。
被告:王荣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真真,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或德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四川宜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融资租赁公司)、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王真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宜邦融资租赁公司、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被告王真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金4166666.69元及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669173.33元(含迟延利息、罚息),其余利息(含迟延利息、罚息)从2019年8月30日起,以本金4166666.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75.2元,以上共计5011915.22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下列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名下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房屋和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土地;(2)宜邦融资租赁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合同号YBZLHT(2016)DY0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3.判令被告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对上述租金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变更为1263318.5元,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总计金额相应变更为5606060.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房产为其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土地为其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8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宜邦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将其阀门生产设备以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本金500万元,年利率8.35%,租赁期限5年;同日,宜邦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保理融资500万元,保理期限60个月,用途为支付融资租赁费;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将编号为YBZLHT(2016)DY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宜邦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备对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5日,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王真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840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11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土地、房产为其在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5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起,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
被告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宜邦融资租赁公司、武汉耐特阀门公司、王荣芳、王真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宜邦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YBZLHT(2016)DY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阀门生产设备以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物件指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中载明的阀门生产设备,这些租赁物件所有权原属乙方所有,乙方为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物件为目的,同意将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让渡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本金作为对价;租赁本金500万元;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的租赁本金到达甲乙双方指定账户日即被视为由乙方向甲方转移完毕,乙方收到全部租赁本金后应向甲方出具附件2中规定样式的《租赁物件权属转移证书》;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租赁本金后,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被视为已经由乙方保留,同时乙方开始负有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限5年,自起租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首期租金偿付日为2016年6月25日,之后每月支付租金一次,参见附表1《租金支付表》;租金本金为5000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总金额为6061145.83元,租金总额由租赁本金(租金的现值)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指还租期限内的利息,租赁利息的起算日为甲方实际支付货款到达甲乙双方指定账户之日;租赁年利率8.35%;起租后,每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届满结算并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如果乙方未按附表2的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其他款项,应交纳延迟利息,延迟利息一个月以内按租赁年利率的150%乘以迟付按日金额计收,一个月以后,每超过一天加收迟付金额0.05%的罚息;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租赁债权及租赁物件向《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甲方专为本合同项目融资而签订的《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的保理银行(专指德行高新科技支行)转让、抵押、质押,根据转让、抵押及质押合同可由该保理银行取代甲方在本合同中收取租金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转让、抵押、质押应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将全部租赁债权转让或质押给《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中的保理银行,租赁债权转让(或质押)金额与本合同租金总金额6061145.83元一致,转让(或质押)期限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一致;甲方有权将拥有的租赁物件上的权利转让或抵押给《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中的保理银行;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立即付清所欠租金、延迟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中列明C5250E*25/50型双柱立式车床、DVT400*25/50Q-NC型数控双柱式立式车床、CK5125B数控单柱立式车床3项阀门生产设备;附件2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章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自即日起,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由四川耐特阀门公司转移到宜邦融资租赁公司。
同日,宜邦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业务申请人)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保理银行)签订《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德银保理字第2016050600000010-1号),主要约定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务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德行高新科技支行,德行高新科技支行以该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为前提,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针对债务人的无追索权保理服务。附件一《合同条件表》中载明的债务人为(买方)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保理总额度为500万元,有效期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月;融资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附件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与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签署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德行高新科技支行,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通知书回执联签章确认同意。
2016年5月27日,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根据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从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开立的结算账户向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交易租赁标的物款。2016年5月30日,德行高新科技支行、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办理了登记。
2014年4月18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5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名下位于德阳市区××路××号××车间(权属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4年4月22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名下位于德阳市区××路××号××国用(2014)04898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8日,宜邦融资租赁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德行高新科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德银最高抵字第2016052600000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6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乙方为债务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件明细表》中列明的C5250E*25/50型双柱立式车床、DVT400*25/50Q-NC型数控双柱式立式车床、CK5125B数控单柱立式车床3项阀门生产设备一致,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6年5月25日,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与乙方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840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依据具体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授信债务到期之日起顺延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
2017年5月11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系在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乙方为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15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抵押人同意,将编号为[2016]年德银保理字第2016050600000010-1号《无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及从合同纳入该合同的担保范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明细中载明的抵押物为权属证号为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房屋和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原告提供的案涉保理融资业务查询明细单显示:查询时间2019年8月30日,本金余额4166666.69元,逾期应付租金3010811.73元,逾期应付租金中所含利息594145.17元;延迟利息38178.02元;罚息630995.31元。
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甲方)因本案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资产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其中载明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现金回款或以物抵债后按照费用标准支付律师费;费用标准为:乙方现金收回本合同标的案件全部诉讼金额的,甲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7607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理合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依约向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支付了租赁本金500万元,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应当向保理银行即原告如期足额偿付租赁本息,其未依约支付租赁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四川耐特阀门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所欠租金、延迟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出示的截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租金本金余额、租金利息、延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四川耐特阀门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对之后的利息(含延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宜邦融资租赁公司以租赁物件(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以其名下权属证号为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房屋和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2017年5月1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抵押人同意,将案涉保理合同纳入该合同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18日、4月22日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本案中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向四川耐特阀门公司主张租金、利息的基础是融资租赁合同,该权利系因宜邦融资租赁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予原告后所取得,并非原告直接向四川耐特阀门公司提供贷款等信贷业务形成的债权,故案涉债务不属于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陈述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其举证,系风险代理,支付律师费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责任问题,被告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作了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支付租金本金4166666.69元及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租金利息(含延迟利息、罚息)1263318.5元,并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支付之后的利息(含延迟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未支付租金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租金本金,则上述利息(含延迟利息、罚息)计算至租金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权属证号:德府国用(2014)04898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C××1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宜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以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中列明的C5250E*25/50型双柱立式车床、DVT400*25/50Q-NC型数控双柱式立式车床、CK5125B数控单柱立式车床3项阀门生产设备为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2元,由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四川宜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荣芳、王真真、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49810元,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曾国强
人民陪审员 邹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