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恢11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姑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荣芳。
被执行人***。
**与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29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与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二、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应于2017年1月20日向**一次性支付本息720万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对第一项《还款协议》中所列全部债务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负担本案仲裁费21600元。因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执10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王荣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鄂01执10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299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2020年7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以(2020)鄂01执恢115号登记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后,向本院申报了其财产状况,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债务100000元,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王荣芳、***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50475.15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三)司法惩戒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传统查控
本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金潭路南、兴业中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国用(2014)第030101571号],并提取了上述地上建筑物租金收益合计224964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暂未予处置。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查明的银行存款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提取的租金也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武汉耐特阀门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不宜处置。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实现375439.15元,剩余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29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29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喻英辉
审判员  郑雄文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执行员  孙兆松
书记员  吴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