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登封市中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保安,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处置行为及收取房款的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以相关问题已与被告协商达成共识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庭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魏丽平
审 判 员  程雪迟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附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