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行终2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博,登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登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奇。
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服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登封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准许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卢 瑜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