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初127号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博,登封市信息网络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刘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江博、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6日对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该公司要求公开的“你公司开发建设登封市少室路北段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相关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位于登封市少室路的嵩世苑小区系原告出资建设的,后因与合作方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自2014年底以来原告陆续发现被告曾成立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小组,并且曾作出对该小区及房屋进驻、查封、监管等行政行为,甚至还对该小区及其房产进行控制、处置现象,而且还存在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嵩世苑小区房屋处置给郑同战、杨凤兰、申心得并收取三人的购房款的行为。为了解原告所建设开发该小区房屋实际状况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的处置情况,维护原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向申请人(原告)公开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登封市少室路北段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详见下附清单)在被申请人(被告)对该小区实施进驻、查封、监管行为后,对该小区房屋进行处置的详细信息以及现状等信息。具体包括:1、被申请人处置该小区房产的具体套数;2、详细公开所有处置房产的楼号、楼层、房号等具体信息,以及被处置对象个人的详细信息;3、该房产被处置对象向被申请人提供对该房产享有权利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和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留存的合同、收据等资料;4、被申请人收取嵩世苑小区房屋房款的具体信息。
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先是对原告延期答复,后又作出答复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公然故意歪曲事实,编造借口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出资建设嵩世苑小区的事实先后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的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也从未否认过嵩世苑小区系原告投资开发建设的事实。特别是在原告诉被告的其他行政诉讼中,被告也认可对该小区进行进驻、查封、监管的行为,且承认已经将该小区三套房屋处置给郑同战、杨凤兰、申心得三人,并收取该三人房款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向原告公开登封市少室路北段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详见下附清单)在被告对该小区进驻、查封监管行为后对该房屋的处置的详细信息以及现状等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按法定程序处理。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其开发建设的登封市少室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相关信息不存在。经答辩人查询资料,无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故原告申请公开该前提下的其他具体信息不存在。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80-1号终审判决确认相关协议无效,说明当事人个人相关行为自始无效、不当然产生“嵩世苑小区是原告开发建设”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判决并未明确协议无效后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原告没有就此申请法院进一步处理,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嵩世苑小区系其开发建设”没有事实基础。三、嵩世苑小区建筑物的归属、处理应以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嵩世苑小区的建设开发和销售,没有合法的手续,登封市税务等部门正在研究小区建筑物的处理措施,并在核查涉税等相关违法行为。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并未就涉案协议无效后原告对嵩世苑小区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登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
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内容:答辩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
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行政监督通知书》的回复、登封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嵩世苑小区有关情况汇报。证明内容:无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证明内容: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仅是规划局单方面的表述,有些内容不属实。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目的:1、原告建设开发嵩世苑小区的事实;2、证明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身份和资格。
第二组:3、2015郑行初字第165号案件中登封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2、登文【2011】222号《关于成立“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的通知》、登封市“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办公室第1号公告和通告;5、杨凤兰、申心得的庭审证言笔录。证明目的:1、被告答复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作出过处置行为;3、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知晓;4、原告的要求属于法定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三组:6、信息公开申请书;7、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目的:1、原告申请过;2、被告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答复;3、原告依法申请,被告未依法答复违法。
被告在其与原告之间2015郑行初字第165、166案件中的答辩状及申心得、杨凤兰的庭审证言,证明内容:被告已承认对嵩世苑小区的房屋进行处置。被告对上述案件上诉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专门成立一个组织,该组织对嵩世苑小区作出了暂封、监管的行为。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部分证据系从本院其他案件的卷宗中复印,本院已将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29日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曾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经济公司与建筑公司联合开发嵩世苑小区。后双方因发生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2010年9月2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为了妥善解决“嵩世苑小区问题”,2011年11月26日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2012年1月4日登封市“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办公室发布公告,其中:一、请嵩世苑小区购房人于2012年元月4日-6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购房票据、协议等资料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1份,到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办公室申报,等待核查认定。请各购房人予以配合,以尽早依法妥善处理问题。二、在嵩世苑小区相关问题未处理到位前,嵩世苑小区目前尚未售出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继续销售;房屋由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办公室予以暂封、监管。已经售出的房屋,停止一切转让活动。请社会各界人士暂不要实施新的购买行为,避免遭受损失,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向申请人(原告)公开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登封市少室路北段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详见下附清单)在被申请人(被告)对该小区实施进驻、查封监管行为后,对该小区房屋进行处置的详细信息以及现状等信息。具体包括:1、被申请人处置该小区房产的具体套数;2、详细公开所有处置房产的楼号、楼层、房号等具体信息,以及被处置对象个人的详细信息;3、该房产被处置对象向被申请人提供对该房产享有权利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和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留存的合同、收据等资料;4、被申请人收取嵩世苑小区房屋房款的具体信息。申请人要求提供以上信息的原始资料,并向其提供纸质复印件。
登封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2015年11月13日告知申请人将延期至12月7日前给予答复。2015年12月6日向登封市建筑开发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所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向原告公开登封市少室路北段路西嵩世苑小区部分房屋(详见下附清单)在被告对该小区进驻、查封监管行为后对该房屋的处置的详细信息以及现状等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成立的工作组对嵩世苑小区的房屋存在暂封、监管的行政行为,其在履行监管行为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房屋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
对于原告申请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经提供证据线索说明存在相关房屋信息的可能性,被告称该信息不存在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搜索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无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为由,未查询和搜索原告所申请信息,即回复申请信息不存在,不能认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搜寻义务。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看,原告从未主张过“嵩世苑小区”是其“合法开发建设的”,而只是表述为其“开发建设的”,该表述是对曾经发生过的行为本身的描述,无关合法与否;其次,政府信息公开保障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的需要,均可以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不要求申请人必须与相关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嵩世苑小区不是原告合法开发建设为由称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责令履行判决已经包含了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评价,故在已经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请求不再另行判决。此外,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作出答复,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撤销该答复。考虑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本质上是一种给付诉讼,而不是撤销之诉,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可以选择撤销该答复,也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信息的诉讼,故本判决按照给付诉讼的裁判方式予以判决,不再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鉴于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信息是否确实存在,被告仍需进一步调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静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能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